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交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40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5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所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25張」,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29張」,及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並於偵查中到庭承認犯行,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使告訴人 阮慧玲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情狀。再慮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兼衡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53號

  被   告 張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競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2段與新竹縣芎林鄉三民路口,欲左轉新竹縣芎林鄉三民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NGUYENTHIMUI(中文譯名:阮慧玲,下稱阮慧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阮慧玲受有臉部和右手多處擦挫傷、右手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阮慧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阮慧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

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因而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25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

過等事實。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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