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406號
原告 葉君
被告 黃郁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6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於114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民國114年9月20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使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36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聲明為:被告應於114年9月20日前給付原告360,000元。
二、被告則以:我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同意於114年6月20日前先給付原告5萬元,且未提出答辯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認定事實之依據:
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對被告論罪科刑,依據上開說明,本判決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事實依據。
㈡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6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又原告上開請求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已屆清償期(114年3月29日),惟原告僅請求被告於114年9月20日前給付,當屬原告自願放棄其期間利益,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而所命給付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者,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亦有明文。本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法院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被告行為時間
被告行為地點
被告之行為
1
111年7月下旬
中壢區延平路372號All-InFitness運動會館
徒手竊取原告中華郵政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2
111年7月28日
10時10分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未經原告之同意,使用原告之手機登入原告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訴外人 許皓宇 之臺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3
111年7月28日
10時17分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未經原告之同意,使用原告之手機登入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20,000元至訴外人 吳敏如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1年7月28日
10時59分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中美門市ATM
未經原告之同意,持原告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20,005元。
5
111年7月28日
11時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健行門市ATM
未經原告之同意,持原告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20,005元。
6
111年7月28日
11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金龍門市
未經原告之同意,持原告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20,005元。
7
111年7月28日
12時5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龍航門市
未經原告之同意,持原告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20,005元。
8
111年7月28日
12時5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中美門市ATM
未經原告之同意,持原告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20,005元。
9
111年7月29日
12時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中美門市ATM
未經原告之同意,持原告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20,005元。
10
111年7月29日
12時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中美門市ATM
未經原告之同意,持原告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20,005元。
11
111年7月29日12時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中美門市ATM
未經原告之同意,持原告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20,005元。
12
111年7月29日
12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遠東銀行中壢分行ATM
未經原告之同意,持原告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20,005元。
13
111年7月29日
12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遠東銀行中壢分行ATM
未經原告之同意,持原告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20,005元。
14
111年7月30日
0時2分許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未經原告之同意,持原告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轉帳30,000元至訴外人許皓宇臺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5
111年7月30日
0時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金龍門市
未經原告之同意,持原告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20,005元。
16
111年7月30日
0時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金龍門市
未經原告之同意,持原告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20,005元。
17
111年7月30日
0時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金龍門市
未經原告之同意,持原告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20,005元。
18
111年7月30日
0時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金龍門市
未經原告之同意,持原告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10,005元。
19
111年7月31日
2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龍航門市
未經原告之同意,持原告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20,005元。
20
111年7月31日
2時2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龍航門市
未經原告之同意,持原告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3,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