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694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6947號

債權人 蔡玉惠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徐嘉薇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㈡提出債務人借款之相關釋明資料。(如:借據、支票、本票)㈢補正借款有無約定清償期,及其釋明文件,如無約定清償日,請補正是否依民法第478條定期一個月以上催告債務人清償之釋明文件。」,債權人雖於民國114年7月2日遞狀補正,惟債權人未釋明兩造有清償期之約定,亦未提出催告債務人徐嘉薇返還之證明文件,定期一個月以上催告借用人即債務人徐嘉薇返還之釋明,不符合民法第478條規定,揆諸首開說明,債權人未能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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