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6947號
債權人 蔡玉惠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徐嘉薇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㈡提出債務人借款之相關釋明資料。(如:借據、支票、本票)㈢補正借款有無約定清償期,及其釋明文件,如無約定清償日,請補正是否依民法第478條定期一個月以上催告債務人清償之釋明文件。」,債權人雖於民國114年7月2日遞狀補正,惟債權人未釋明兩造有清償期之約定,亦未提出催告債務人徐嘉薇返還之證明文件,定期一個月以上催告借用人即債務人徐嘉薇返還之釋明,不符合民法第478條規定,揆諸首開說明,債權人未能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