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86號

聲請人 鄧采騏

相對人 梁瑞灶

關係人 梁靜瑜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梁瑞灶(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鄧采騏(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梁靜瑜(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鄧采騏為相對人梁瑞灶之配偶,關係人梁靜瑜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向法院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 陳明 在案,並提出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為佐。復經本院於鑑定人 沈信衡 (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所詢事項,雖能回應其姓名及出生年月,並能辨識聲請人即其配偶,然就當日到場原因則未能回覆,此有本院114年5月2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又經本院囑託鑑定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失智症」,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4年6月3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450391號函暨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就本院所詢日後協助其處理保管財產之適合人選,固答稱其胞弟甲OO,然未能續陳理由及最後與胞弟見面之時間,亦未陳明若由聲請人協助其處理保管財產有何不妥之處,另陳稱其平日生活若需他人幫忙均尋求聲請人之協助,此有本院上開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參以相對人胞弟甲OO年已70餘歲,經本院函詢本件監護人選等事宜亦未回覆,此有戶籍資料、本院114年5月26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實難認其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又未與相對人同住,若由其擔任監護人,是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尚非全然無疑。而相對人之配偶、女(即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同意本件聲請意旨等情,有其等同意書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委請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機構派員訪視,相對人目前與聲請人及關係人同住,其事務均由聲請人主責處理,聲請人因相對人於113年6月擅自賤賣名下土地,為日後合法代理相對人對外處理事務,方提出本件聲請,聲請人及關係人均未見有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情,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4年4月25日桃社師字第114249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是相對人現受照護情形未有不周之情形,倘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審酌上情,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0條、第1101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監護人自應依上揭規定執行監護職務,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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