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53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33號

原告 蔣敏洲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得利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法待補正之情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惟:

㈠原告起訴僅為訴之聲明,就各聲明請求之法律基礎或依據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皆未敘明,未合於起訴之基本程式,原告應補正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關於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7萬7777元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777萬77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2526元,原告應如數繳納。

㈢至於訴之聲明第1項中段,關於上傳司法院平台,原告所指不明,且非本件民事程序應審酌之損害賠償範圍;而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上級機關應函送偵辦、應迴避經手原告之所有案件部分,非本件民事程序得予以審酌範圍,原告應另尋救濟途徑,爰不予以核定費用。至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書狀送達後5日內裁示訴訟標的總額及反擔保金依據及計算依據及被迴避法官姓名事實,其中訴訟標的總額本院已按原告請求,依法如數裁定如前,反擔保金及被迴避法官部分,則非本件審核範圍,當不予以核定。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一之㈠、㈡訴訟要件之欠缺,任一要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

書記官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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