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02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浩楀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0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浩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愷他命陸包(純質淨重共參點玖捌陸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貳拾柒包(純質淨重共柒點參伍貳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後述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補充: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12月6日」,應更正為「11月24日」。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愷他命6包(純質淨重共4.735公克)」,應更正為「愷他命6包(純質淨重共3.986公克)」。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應補充「在新竹市○區○○路0號」。
㈡證據部分補充:「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2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7087Q)」。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浩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係同時取得而同時持有2種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且亦係同時遭查獲,堪可認定被告係基於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為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而僅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故應僅成立單純一罪。
㈢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與本院前開已更正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檢察官並未具體說明其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必要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予以調查,自亦不宜逕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我國嚴厲管制毒品之刑事政策,擅自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所為對於國民健康、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竊盜案件之前案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再考量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愷他命6包(純質淨重共3.986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共27包(純質淨重共7.352公克),既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乃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除取樣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而毋庸宣告沒收外,連同其包裝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88號
被 告 張浩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浩楀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 得愷 他命6包(純質淨重共4.735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共27包(純質淨重共7.352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2月2日6時10分許,因違規停車遭警方攔查,經張浩楀主動交付,而扣得上開愷他命6包、毒咖啡包27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浩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持有扣案 之愷 他命6包、毒咖啡包27包之事實。
2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2張。
證明警方於被告車上扣得愷他命6包、毒咖啡包27包之事實。
3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1731Q)、113年3月5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1731)各1份。
證明扣案之愷他命6包純質淨重共4.735公克,毒咖啡包27包純質淨重共7.352公克之事實。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浩楀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愷他命6包、毒咖啡包27包,均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