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8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收受贓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乙○○所拾得之物係離 劉家賓林煒程李智偉 、丙○○本人所持有之物(劉家賓、丙○○部分係於民國94年6月26日17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前發現失竊),另證據部分並加以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1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63號卷第20頁)為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另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乙○○、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乙○○、甲○○所宣告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37條、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依法已提高為十倍)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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