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九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北監自裁字裁四0─C00000000號裁決(原處分案號:台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雖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北監自裁字裁四0─C00000000號裁決不服而聲明異議,惟其收受該裁決書之日期為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件在卷可按,加計在途期間二日後,其法定異議期間至遲應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屆滿,受處分人卻遲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其異議狀一紙及原處分機關收文章在卷可查,揆諸首揭說明,其異議業已逾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朱光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政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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