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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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一五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所為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N0000000號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警交大字AN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而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而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三款及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之行為,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下午四時十六分,在臺北市○○路○段○○○號,經警舉發「在人行道停車」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之機車係停在人行道上,但並非其本人所為,是由他人搬移到該處等語。
四、經查,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牌號碼之機車於前揭時、地停於人行道上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影本等件各一份在卷可稽,而依卷附之採證照片觀之,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機車確停放於上開人行道無訛。受處分人雖辯稱該機車係遭人移動云云,然受處分人自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已屬無據。況參諸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且受處分人稱違規停車旁為建築物施工狀況如何,並無礙於受處分人違規停車之事實,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故受處分人既未提出相當證據以證明其輕型機車確實遭他人移至違規地點,空言否認無違規行為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受處分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