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四八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定有明文規定。再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五十分,於國一公路北向重慶出口匝道(市區方向)北向二十五點二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該車於左述時地因變換車道不當致擦撞二U─七六0號大客車而肇事,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係行駛至內線道時,後面的大客車就撞到伊車子,並非伊變換車道而肇事,伊並無違規,且當時天色昏暗,伊看不清楚筆錄,所以才簽名,據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駕駛汽車於前揭時地任意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 黃文偉 到庭結證稱:「我當時是開大客車從重慶北路下交流道往台北方向,這條路是二線道,我當時是走在內側車道,前方堵車,我開到一半,受處分人的車是開在右側車道他看到左側車道比較順暢時,車子就從左側車道開出來,他車子是竄出來後,才開方向燈,我是因為沒辦法完全煞車所以我才往左邊閃,他的車才刮到我的車子,他的車燈是刮我車子才破掉。」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且異議人於交通警製事故調查筆錄中亦自承其欲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等語,有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附卷可稽。另觀諸現場照片及事故現場圖,異議人第一次撞擊之碎片掉落於外側車道及內側車道中間,足徵異議人當時係欲從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而未保持安全距離,任意變換車道不當而肇事無訛,此有現場照片兩幀、事故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在卷可證,顯見異議人駕駛汽車變換車道處已於匝道出口,在外側車道前方塞車之情形下,仍執意插入內側行駛汽車之中間,具高度危險性,其有高速公路上行車之違規行為甚明。異議人辯稱伊無違規情事云云,尚難採信。再者,異議人就其所辯,亦未提出於任何積極事證供本院參酌,參酌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所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外,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單位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是異議人所辯尚無足取。異議人駕駛汽車既於高速公路行駛,即應謹慎注意高速公路上之指示、路況、車潮等事項,其仍不顧車輛行進間之安全距離,驟然任意變換車道,致肇生本件車禍,其有違規事實,至為明確。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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