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財管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一四號
聲請人台北市立浩然敬老院法定代理人 孫麗珠 右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十年0月0日出生,七一五號,生前住台北市○○區○○路○○號,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六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六日死亡並遺有財產,惟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有無不明,且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所定之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以定遺產管理人,爰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其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證明書、台北市立浩然敬老院院民資料調查表等為證。本院為查明甲○有無其他繼承人,經本院分別向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台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函查被繼承人甲○曾址致無法查得其現是否仍生存,均有前開各戶政事務所覆函附卷足憑,則被繼承人甲○有無其他繼承人自屬不明,本院鑑於國有財產局為管理國家財政之法定機關,具有相當之公信力,認宜選任該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邱璿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