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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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四六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三年四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U二0六0六六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U二0六0六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因逾應審日期(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業經台北市監理處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逕行註銷在案,卻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台北市○○○路、長安東路口經警攔停舉發「使用註銷駕駛執照駕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共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一萬零五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曾於去年繳一筆交通違規罰單二萬多元,原擬與裁決所商議不吊扣駕駛執照,嗣罰單之罰款未繳完又吊扣駕照一年,以致無法審驗駕駛執照,並導致原有之執業登記證亦無法審驗,異議人之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照均快使用十年,因執業登記證過期已有三個案件,故從未營業載客,而無營業登記證且未載客,豈不能駕車?
三、經查(一)按依道路交通規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使用駕車。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規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因逾期審驗(應審日期九十一年一月六日),業經台北市監理處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逕行註銷在案,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北市裁三字第0九三三一八六一二00號函及汽車駕照基本資料表在卷可稽,亦未有異議人將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之紀錄,是異議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職業駕駛執照已經註銷後仍駕駛汽車,自有違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科處罰鍰九千元,核無違誤。(二)又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規定,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而依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法第三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以從事營業小客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執業登記,領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同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每三年全面換發一次,逾期未換發者失其效力。經查異議人曾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申請辦理執業登記,該證因未辦理九十一年度查驗逾六個月以上,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為該局依法逕予註銷,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北市警交大五字第0九三六三0一八三00號函在卷可稽,且本件異議人並不爭執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於台北市○○○路、長安東路口經警攔停舉發時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異議人雖爭執未載客,惟異議人既自七十九年間起即申請辦理執業登記證,迄九十一年十月間始遭註銷,異議人顯長期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應諳未有執業登記證不得執業之規定,其於執業登記證經註銷後,復駕駛營業小客車在馬路上行駛,其辯稱無營業行為,顯不可採,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科處罰鍰一千五百元,核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杜惠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