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0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三九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一五一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四三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已自白犯罪,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左:
(一)犯罪事實部分: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六行誤載為「營利事件所得稅」,應更正為「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證據部分: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並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用之多項證據在卷可按,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被告甲○○與同案共犯 黃奇聰 ,均係基於幫助逃漏稅捐犯意而幫助雙安公司逃漏稅捐,雖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要應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三十三年度上字第七九三號判例、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一五號裁判意旨可參)。惟因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係獨立之犯罪型態,與刑法總則之幫助犯尚屬有間,是被告甲○○與同案共犯黃奇聰就幫助逃漏稅捐罪間,仍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幫助他人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二、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具體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處拘役三十日。爰審酌被告因不諳法令效果之嚴重性,並囿於人情壓力,始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考量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被告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對於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被告不得上訴。
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章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嚴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