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8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0一、三八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甲○○」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甲○○」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投交簡字第十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丙○○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丙○○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七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JA號自小客車至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對面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鑰匙一支(未扣案)轉開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九三三八號自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甲○○所有之袋子(內含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郵局存摺、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一張、聯邦銀行信用卡二張、眼鏡及證件等物),得手後將袋子內現金花用殆盡,其餘除信用卡外,均已丟棄。
(二)丙○○於竊得上開甲○○所有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以系爭信用卡合法持卡人甲○○之身分,接續於同日七時三十一分許及同日八時零五分許,至彰化縣○○鎮○○路○段○○○號「泰峰加油站」刷卡消費,並分別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之商店存根聯上偽簽「甲○○」之署名各一枚,皆用以表示係甲○○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及向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消費之意,並作為該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而偽造信用卡之簽帳單,且均將偽造完成簽帳單中之商店存根聯交付不知情之泰峰加油站職員,致使泰峰加油站職員誤信為甲○○本人刷卡簽名而陷於錯誤,並交付汽油(價值五百七十元)及機油(價值二千三百六十元),以此方式詐得價值二千九百三十元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聯邦銀行之利益及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份之正確性。
(三)丙○○另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九時三十二分至三十八分間之某時點,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JA號自小客車,至彰化縣○○鄉○○路一八三之一號果園旁空地,以徒手竊取 洪陳彩娥 所有之動力腳踏車一部,得手後將之搬運放置於上開自小客車後車廂後載走,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經警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持本院所核發之九十六年度聲搜字第二四六號搜索票搜索丙○○位於南投縣○○鎮○○街○○○巷○弄○○號居所,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甲○○、洪陳彩娥訴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公訴人及被告,渠等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二之(二)所載時間,持甲○○所有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在彰化縣○○鎮○○路○段○○○號「泰峰加油站」盜刷信用卡消費共計二千九百三十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二之(一)、(三)竊取甲○○所有皮包及洪陳彩娥所有動力腳踏車等犯行,辯稱:甲○○之皮包係伊丈夫己○○朋友丁○○交付予伊,因為當時伊的自小客車沒有油,所以才盜刷甲○○信用卡;而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前,伊丈夫己○○曾將伊所有之自小客車借予乙○○使用,大約二、三天後乙○○才歸還伊,伊並沒有竊取動力腳踏車;伊在偵訊時有坦承竊盜行為,係因當時伊在監服刑,以受刑人身份應訊,且承辦檢察官開庭時,口氣不好、較大聲,所以心理害怕、有被脅迫之情形,始坦承犯行云云;然查:
(一)上開事實欄二之(一)、(二)部分,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伊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七時十五分許要上班時,發現自小客車車門不好轉開,打開車門後,即發現環保袋、太陽眼鏡等不見,環保袋內有現金一千八百元、郵局存簿、三張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一張、聯邦銀行二張)、被告拿伊之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該二筆金額並非伊所消費,且簽帳單上之「甲○○」亦非其所簽名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00九六000七八一0號刑案偵查卷,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0一號偵卷第二十四、二十五頁)及證人即聯邦銀行信用卡中心風險管制科人員戊○○於警詢中證稱:甲○○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八時三十分許以撥電話至本行方式辦理信用卡掛失,共被竊二張信用卡,其中一張白金卡信用卡遭盜刷金額共二千九百三十元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00九六000七八一0號刑案偵查卷)大致相符,並有簽帳單影本二張、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表一份、爭議交易聲明書一份、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份、車牌號碼00—九三三八號自小客車照片四幀、被告持信用卡至彰化縣田中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遭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幀等在卷可稽(見同上刑案偵查卷)。
(二)而上開事實欄二之(三)部分,業據被害人即告訴人洪陳彩娥於警詢中指述略為:伊在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約七時許,騎動力腳踏車至果菜園工作,將動力腳踏車停在果園旁空地,直到九時許聽到竹林路上有發生聲響,以為風大吹倒動力腳踏車,就從果園出來看,當時有一部白色自小客車在竹林路上迴轉隨即開走,伊女兒 洪麗芬 怕伊冷就從家裡拿背心給伊,有看到那輛白色車的駕駛是一位女性剛好上車把車開走等語,核與證人洪麗芬於警詢中證述:伊在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九時許,騎機車從家裡要拿背心去果園給母親穿,正當騎到竹林路與成功路口時,就看到竹林路右邊路旁有一部白色自小客車,當時駕駛正剛好要上車,所以伊有看到駕駛是一位女性,沒有看到長相,只看背後,身高大約一六0公分到等語,大致相符,此外,經警調閱竹林路與成功路路口監視器結果顯示: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九時三十二分二十秒,車牌號碼0000—JA號之白色自小客車行經該路口時,其後車廂尚未打開為緊合狀態未有裝載物品;調閱竹林路與大橋巷口監視器結果顯示: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九時三十八分四十八秒,車牌號碼0000—JA號之白色自小客車於竹林路上由南往北,從竹塘往二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時,其後車廂蓋半開,放置疑似動力腳踏車等情,有上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八幀、職務報告及動力腳踏車失竊現場照片二幀等在卷可憑(均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0九六00一0四四九號刑案偵查卷)。
(三)再觀諸:⑴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十一時許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是不是分別在九十六年一月十日早上七時多跟一月十二日早上九時多,竊取被害人甲○○跟洪陳彩娥車內所有之財物?)我沒有】、【(問:妳沒有?這件衣服是不是妳的?)對,那件衣服是我的】、【(問:妳拿人家的卡片去提款?妳還要辯嗎?)我沒有辯,我那個提款卡片是撿到的】、【(問:什麼撿到的,在哪裡撿?這麼好可以撿到?)對阿,因為我沒有去竊取她的財物。真的沒有】、【(問:哪裡撿到?)啊!】、【(問:提款卡在哪裡撿到?)我提款卡是在那個田中加油站旁邊早餐店旁邊那個角落那邊,我剛好是去那邊吃早餐】、【(問:為何要將甲○○車上之信用卡拿去刷卡?)因為想加油身上沒有帶錢】、【(問:腳踏車是賣掉了是不是?)送給人家】、【(問:送給誰?)忘了】、【(問:妳怎麼樣打開甲○○的車子的?用什麼工具撬開的?還是鎖壞掉了?)那個】、【(問:妳用鑰匙轉的?還是怎樣?)沒有,車門直接打開】、【(問:車門直接就打開。沒有鎖?)嗯】、【(問:怎麼這麼好?)對阿,就是直接打開】、【(問:妳用什麼工具開的?)用車子鑰匙】、【(問:妳自己車子鑰匙轉開的嗎?)車門就直接打開了】、【問:涉嫌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罪,是不是認罪?)我認罪。我當時的意識真的很不清楚。請給我一個機會】等語;⑵於同日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妳偽造甲○○簽名之簽帳單兩張現在在哪裡?):丟掉了】、【(問:其他那些東西勒?她的現金還有其他那些證件勒?)都丟掉了】、【(問:現金花掉了,其他東西都丟掉了?)對】、【(問:丟掉哪裡?)都丟到那時候的路邊這樣子】等語;⑶再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十時五十三分許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上次開庭時妳坦承將竊得被害人甲○○之信用卡,至彰化泰峰加油站偽造甲○○之簽名,盜刷兩筆金額分別為五百七十元、二千三百六十元是否正確?)對】、【(問:這個時間中間妳拿信用卡至田中郵局的提款機提領二萬塊,只是沒有提領成功對不對?就是錄影錄到的那一次?是不是?)那時候的心態是說試看看這樣子而已】、【(問:妳那時候輸入兩萬塊為什麼沒有提領成功?密碼錯誤是不是?)是】、【(問:妳第一次加油那時候是七點三十一分三十秒,第二次買機油是八點五分二十四秒,提款的時間是在這兩次刷卡之間沒有錯?)是】(均見本院製作之偵訊譯文),而被告對本院所製作上開偵訊譯文,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雖嗣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僅坦承持被害人甲○○之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信用卡消費之事實,並以上開辯解卸責;然查,被告於偵訊中,就其如何竊取甲○○皮包,係主動供出係以自己車子鑰匙打開甲○○之上開自小客車車門後竊取,並就竊得洪陳彩娥所有之動力腳踏車後如何處理,亦係供出將該動力腳踏車送給不詳之人;而細鐸上開偵訊譯文內容,多係被告連續陳述或敘述案情後,經檢察官再詢問被告有無該情節,或重覆被告所述加以確認等,並無被告遭檢察官為不當誘導或以其他不正方法詢問之情事,顯見被告上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情事而取得,足徵其自白之任意性,核與上開事證大致相符,應可採信。至被告所辯,其以受刑人身分應訊,檢察官口氣大聲、遭脅迫,始為認罪答辯云云,此涉及被告主觀上之動機,乃被告內心之決定,外人無從判斷,並且在偵訊機關未使用不正方法訊問之情下,被告所以自白或自認之動機,與自白之任意性尚無關連。
(四)至被告辯稱:甲○○之信用卡係丁○○所交付一情,並非伊所竊得云云;惟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曾在南投往彰化縣田中鎮的路邊撿到卡片,但不知道是何種卡片,只知道那是重要東西,並將卡片交付丙○○,請她幫忙拿去警察局處理,當時僅撿到卡片,沒有其他東西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上開辯稱甲○○皮包係丁○○交付給伊一情,顯有出入;且證人丁○○拾得卡片地點係在南投往彰化縣○○鎮○路邊,與被害人甲○○上開物品遭竊地點係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對面巷子,二者地點位置不同,是證人丁○○上開證詞,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再觀以被告曾持甲○○信用卡至彰化縣田中郵局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遭監視器攝得之翻拍照片二張(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00九六000七八一0號刑案偵查卷),畫面中被告是戴著口罩操作自動櫃員機,顯見被告係刻意遮掩臉部,以免日後遭刑事訴追。
(五)又被告所辯:該信用卡係丁○○所交付,伊並沒有竊盜甲○○皮包,及伊所有上開自小客車曾出借予乙○○,伊並沒有竊取洪陳彩娥之動力腳踏車等情如果為真,何以被告在偵訊中,均未提隻字片語,顯見,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六)另被告聲請傳訊證人乙○○一情,經本院合法傳訊及依法拘提,均無所獲,且證人乙○○亦因毒品案件,已遭本院以投霞刑緝字第000一八三號通緝在案,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九十七年四月八日投集偵字第0九七000三九三四號函檢送之報告書及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各一份等在卷可按,是證人乙○○顯然無法到庭,至為灼然。而被告竊取洪陳彩娥之動力腳踏車一情,事證明確,如前所述,則證人乙○○部分,本院認無再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事證,被告二次竊盜及一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外,並為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作用,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亦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丙○○所為,就犯罪事實二之(一)、(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之(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二次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於泰峰加油站二次刷卡消費之行為,其時間密接,侵害者亦係同一法益,屬接續犯;檢察官此部分認係數罪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以一施用詐術之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詐取財物,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被告上開二次普通竊盜及一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投交簡字第十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均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紀錄(參上開前案紀錄表),素行欠佳,不思以正當方法賺錢花用,竟二度竊取他人物品,且於竊得甲○○信用卡擅自冒用甲○○之名義盜刷信用卡購物消費,破壞信用卡制度之金融交易秩序,損及發卡銀行及真正持卡人之權益,及其消費金額共計二千九百三十元,金額非鉅,迄今仍未賠償聯邦商銀及甲○○之損失,暨坦承盜刷信用卡犯行、但否認竊盜皮包及動力腳踏車之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竊取甲○○皮包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六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及竊盜動力腳踏車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以示懲儆。雖蒞庭檢察官以被告是累犯,且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惡性重大為由,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惟本院審酌上述各項情節,認量處上開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惕之效,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二次普通竊盜等犯行,其犯罪行為之時間,均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且核無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不得減刑之情形,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各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各偽造「甲○○」之署押一枚(共計二張),信用卡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已先後交付該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收受,均已非被告所有,自不應另為沒收之諭知,惟該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甲○○」之署押各一枚,共計二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確實不存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竊取甲○○皮包時所持用鑰匙一支,雖為被告所有,惟既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女用絨毛豹紋外套一件,雖係被告盜刷信用卡時所穿著衣物,惟並非供犯罪所用,亦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案扣之中華郵政存金簿一本(戶名: 莊立源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其金融卡一張,核與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無涉,亦不為沒收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古瑞君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