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七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 律師
邱麗妃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已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囑託為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機關,而警察為偵查輔助人員,所為移送鑑定,實務上亦均認經授權視同檢察官之移送鑑定,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將扣案之槍、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視同檢察官囑託鑑定,原判決認該局之槍彈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核無不合;又上訴人所拾獲者,除扣案之改造手槍外並含有彈匣及制式子彈在內,其持有時間長達三個月,警員於查獲該槍、彈時,子彈已經上膛,在客觀上已足使人認該槍、彈具有殺傷力,原審認其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行為,有違法之認識及犯罪之故意,所為證據之判斷,亦無悖離一般經驗法則,仍不得指為違法;至於證人 陳臻 所證:上訴人未曾告知在機車內放置槍、彈,亦未曾看見其拿出槍、彈出來等語,尚難為其有利之證明,原審未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究於判決本旨無生影響,仍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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