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98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于欣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21號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10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8月間某日,在高雄縣大社鄉觀音山附近之砂石場內,因拾取他人棄置具有殺傷力之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90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1顆、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顆,而未經許可持有均具殺傷力之可發射子彈改造手槍及子彈,並放置於平日由甲○○使用之EES-987號機車置物箱內。嗣於95年11月24日下午8時30分許,不知情之 陳臻 (原名 陳玉琴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放置上開槍、彈之機車,至高雄市○鎮區○○路○○○號 王員外茶軒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制式子彈1顆、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關於槍彈有無殺傷力之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表列」足參,另法務部調查局係本院囑託之鑑定機關,是上開鑑定書,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否認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犯行,辯稱其係因好奇而拾取扣案槍、彈,並不知扣案槍、彈具有殺傷力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拾取而持有扣案槍、彈之事實,業據
證人陳臻於原審結證稱EES-987號機車平日由甲○○使用,扣案槍、彈係在該機車置物箱內查獲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6頁),復有卷附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槍、彈可佐。又扣案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法務部調查局以試射法鑑定結果,均認扣案槍械係由仿瑞士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換裝土造金屬金屬槍機及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依其結構及材質強度,可擊發適用子彈,扣案子彈其中1顆為制式子彈、其餘2顆為土造子彈,再經以扣案改造手槍實際裝填扣案土造子彈試射,其中1顆土造子彈未能擊發,不具殺傷力,另1顆土造子彈能擊發,以彈速測定儀於槍口前方1公尺處測得發射彈丸速度每秒約
269.429公尺,經換算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約412.498焦耳/平方公分,而以扣案改造手槍實際裝填扣案制式子彈試射,能擊發,以彈速測定儀於槍口前方1公尺處測得發射彈丸速度每秒約84.237公尺,經換算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約44.840焦耳/平方公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2月18日刑鑑字第0950180169號槍彈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2~25頁、本院卷第41~44頁)。是扣案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1顆、土造子彈1顆經實際試射結果,其彈丸面積動能已達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上而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具有殺傷力至明。
㈡被告固辯稱其係因好奇拾取扣案槍、彈,並不知具有殺傷
力等語。然又國家為維護社會治安,禁止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此為一般人所明知,依被告之智識經驗亦無不知之理。被告既未能確知拾取扣案槍、彈不具殺傷力而可合法持有,被告竟予以拾取及放置在平日使用之機車置物箱內而持有約3個月,實與常理有違。是被告空言辯稱不知扣案槍、彈具有殺傷力一節,即無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均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土造子彈,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同時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五、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之土造子彈2顆,其中土造子彈1顆能擊發,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之土造子彈2顆均無殺傷力,尚屬有誤。㈡扣案制式子彈1顆既經試射完畢,已無殺傷力,而非違禁物,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宣告沒收。原判決宣告沒收扣案制式子彈,亦有未合。㈢原判決依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認查獲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之時、地,另有7、8位黑衣青少年在場意圖滋事,且同時查獲被告雇用之員工 黃士銘 亦持有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子彈2顆(詳警卷第15頁背面、第17頁背面、第26頁),顯示被告持有扣案槍、彈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乃量處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然被告於原審已否認有認識及聚集青少年7、8人意圖滋事,亦否認知悉黃士銘持有槍、彈之情(見原審卷第120~12
1頁),並證人陳臻於原審已結證稱當日係騎乘機車前往與被告會合吃飯喝茶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證人黃士銘於警詢陳述其遭查獲之槍、彈係其所有等語(見警卷第5~
6頁),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被告與黃士銘持有槍、彈及其他在場青少年7、8人有何關連,原判決據此審酌認被告持有扣案槍、彈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即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均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制式子彈1顆、土造子彈1顆,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所構成之潛在威脅非輕,行為後亦未坦承犯行,惟念及被告未持扣案槍、彈犯罪,尚未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2千元折算1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內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土造子彈1顆不具殺傷力,另扣案土造子彈1顆、制式子彈1顆因經試射完畢,已無殺傷力,且均非違禁物,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陳志銘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書記官楊茱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