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投簡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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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投簡聲字第1號
聲請人 余家銘
相對人 許家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投簡字第51號,下稱系爭事件),分由法官鄭煜霖審理,系爭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訂於112年1月16日宣判,惟聲請人於111年12月26日聲請調閱全卷光碟及證據光碟,卻於111年12月28日9時接獲書記官來電告知法官在判決書繕寫完成前不准聲請人閱卷,此舉恐影響聲請人權益,足認法官鄭煜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免聲請人權益受損事後難以救濟,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鄭煜霖迴避等語。
二、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指系爭事件中承審法官之上開情形,因系爭事件已言詞辯論終結,言詞辯論終結後至宣判期日前,本為承審法官依卷內事證製作判決之期間,且嗣後承審法官業已准許聲請人得前來閱卷,業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故並無客觀上足疑承審法官有不公平審判之情形,且亦無承審法官就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狀況,參照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審判長法官黃立昌
法官許慧珍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