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補字第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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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補字第27號
原告 賴俊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嘉吉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部分對原告不存在,是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為14萬元(計算式:15萬元-1萬元=14萬元),是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二、應陳報事項:被告陳嘉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書記官顏麗芸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賴俊民
111年8月24日
15萬元
未記載
CH387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