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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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係址設於桃園縣○○鄉○○路○段2之6號「佳瑪水果行」之員工,因認為告訴人即水果行內另一員工甲○○離職卻未歸還公司物品,遂於98年6月14日上午10時9分許(起訴書誤植為上午9時30分許),趁告訴人至上開水果行內之機會,與該店店長 洪建民 (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0號就傷害部分判決公訴不受理)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將告訴人壓制在地而徒手毆打之,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外傷,臉部、頸部、胸壁上之多處挫傷及腹部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98年11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本院審訴卷第36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被訴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劉淑玲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