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撤緩字第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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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撤緩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撤緩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9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85號判決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惟受刑人未於檢察官指定之99年2月1日前完成勞務時數,後經檢察官准予延長至99年3月31日,惟被告仍無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85號判決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98年9月2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合法通知,應於99年3月31日前履行完成檢察官所定義務勞務負擔,惟受刑人迄未履行該負擔,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緩刑及緩起訴處分案件處遇報告書、同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義務勞務通知書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證,堪認受刑人不知悔悟,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張義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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