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2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20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聲請書所載前科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竟不知悔改警惕,仍再犯本件違背安全駕駛犯行,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本院斟酌被告並非初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9114號被告乙○○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號13樓
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4日以94年交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同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99年2月11日零時許,在友人住處與友人共飲啤酒及藥酒6至7瓶後,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嗣於同日凌晨3時28分許,乙○○騎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街○○號前,因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測試,發現其詢問過程意識有含糊不清及呆滯木僵等情形,且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述犯行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值、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等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請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