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1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叁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伍貳公克)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8.19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含海洛因成分(聲請書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
三、經查,被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7年度戒毒偵字第402號),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扣案之白粉4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保管字第3987號),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中經該局標示HR(+)S1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33公克,空包裝重0.52公克),另該局標示HR(-)
3包經檢驗結果均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合計淨重5.65公克,空包裝總重0.79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8月10日調科壹字第080011552號鑑定通知書1份附卷可稽,是經法務調查局標示HR(+)S之扣案白粉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聲請人據此就該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其餘3包白粉既未檢出毒品成分,聲請人誤認亦均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實有誤會,故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併予沒收銷燬,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