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智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智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1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智易字第1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LV長袖連衣裙」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本院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所販賣之長袖連衣裙,係仿冒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V商標之商品,竟為圖私利,販入扣案之仿冒LV長袖連衣裙1件後,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之訊息,以販賣該仿冒商品,而對商標專用權人即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商譽造成損害,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生影響,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素行良好,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僅有1件,數量不多,因被告尚未及將上開仿冒商品販出,即為警查獲,犯罪所生危害有限,本件被告犯罪手段,亦屬和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冒LV長袖連衣裙1件,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