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90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50號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0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不知所吸的香菸摻有海洛因,伊並無施用海洛因之意圖,況伊需擔負家計,現亦有正當職業,且已久未施用毒品,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被告於原審業已坦承:「我是於98年4月14日早上當天10點左右,在青海路二段家裡,以香煙燒烤方式吸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我是想改但是改不了,這次我改香煙方式施用,是我認為以吸菸方式不會危害那麼大,實際上是我自己施用的,不是我吸到二手煙。」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背面),顯見其於施用香菸時已知悉香菸摻有海洛因至明,被告上開上訴稱無施用海洛因之意圖,顯無理由。另原審係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及至原審審理時坦承施用毒品之態度,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無何不當之處,縱被告需擔負家計,且有正當職業,並已久未施用毒品屬實,亦非本件得減輕其刑之理由,是被告上開上訴所指各節均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廖柏基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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