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1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上訴字第177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779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443號),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2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779號判決後,判決書業於98年9月10日送達於臺中市○區○○里○○街○○○巷○號被告住居所,由被告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則該判決書於98年9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再計算上訴期間為10日,而被告之住所在臺中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本件被告上訴期間之末日為98年9月20日,係星期日屬例假日,順延至98年9月21日屆滿,是被告最遲應於98年9月21日前提起上訴。被告竟遲至98年9月22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有本院收狀戳章為憑,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至明。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張惠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