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1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99年度聲沒字第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毛重陸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000000000000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惟為警查獲時扣案之安非他命,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違禁物,爰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甲000000000000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月11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經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3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該案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看守所函覆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證明書、該所附設勒戒所釋放通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各1份在卷可查(見98年度毒偵緝字第370號卷第41至44、47、48頁),惟為警查扣之不明成分透明結晶物8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6.65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76公克,取樣0.15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毛重6.5公克)一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月25日刑鑑字第098010826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98年度毒偵字第3705號卷),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8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既係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