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0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0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0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博器具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前因賭博案件,由聲請人以98年度偵字第35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副、賭資新臺幣(下同)900元(聲請書誤載為800元),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下列之物沒收之: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二人前因賭博案件,經聲請人以98年度偵字第35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卷證經本院核閱無誤。而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副、賭資900元,則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
266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應沒收,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物品,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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