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0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0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0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定應執行之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先後附表所示之法院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於為附表之行為後,業因刑法修正,並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就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將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自「不得逾20年」修正為「不得逾30年」;惟上開條文經比較新、舊法後,無論適用新、舊法,對受刑人無利或不利之影響,爰逕行適用新法即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另易刑處分部分,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項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刪除)規定之銀元100元至銀元300元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1612號判決、本院99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等可按。綜此,本院查核屬實,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爰依法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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