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46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
鄭弘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0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所涉犯之詐欺取財罪嫌,均已坦承不諱,且事後已以高於詐騙所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即65萬元之金額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而參酌實務相類似於本案詐騙手法、詐騙所得、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案件,法院所為量刑範圍大抵係科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若附有緩刑者,緩刑期則為二至三年,是以本件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九月,緩刑四年,似嫌過重,不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又被告因涉另起業務侵佔案件,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56號(現已改為98年度偵字第3373號)案偵辦中,該案若經起訴判決有罪,本案之緩刑宣告即可能被撤銷,被告就須入監執行本案有期徒刑九月。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處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以免被告將來緩刑遭撤銷時,所受之不利情事。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是以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九月,係在法定刑偏低之範圍內,並無逾法之處。又本案被告詐騙之金額高達60萬元,原審依據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年紀尚輕,係因心存貪念為籌湊資金投資股市而為本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並諭知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罪刑尚屬相當,並無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亦在檢察官請求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二年以下之範圍內(參起訴書第4頁)。再被告雖然另涉該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73號業務侵佔案件(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本件起訴書記載不建議宣告緩刑。惟①該案未經起訴、判決,結果尚無法得知,且若經起訴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即有可能檢察官念及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全部之損失,而不聲請撤銷本案之緩刑宣告,抑或受聲請之法院以該原因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是以被告前揭所述之不利益,尚屬不確定之情形。②本件係被告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之規定,除非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否則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又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在法律上或社會上之價值判斷,顯對被告有利,如無因原審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而將下級審緩刑之宣告撤銷,即有違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段禁止不利益變更之原則(參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090號、92年台上字第5576號判決)。是以本院依法亦不得將本件緩刑撤銷,改量處被告六月以下有期徒刑。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