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42歲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92號),及移送併案辦理(94年度偵字第2335號、第241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及T字型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外,其餘部分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如併案意旨書(附件二)之記載。
二、起訴書所載扣案用以竊取ME—9969自用小客車內新台幣41元之鑰匙1把(黑色底座)及併案意旨書犯罪事實㈠用以竊取
SLL—781輕型機車之T字型扳手均為被告所有(94年3月
13日訊問筆錄及94年8月11日審判筆錄),且供犯所用,業具其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沒收。至併案意旨書犯罪事實㈡用以竊取IIB—385重型機車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非被告所有,不予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
1項第2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