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6歲
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甲○○之前科紀錄,應補充為:甲○
○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中交簡字第六七三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同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投交簡字第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入監執行,同年七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出監日期為同月十九日);再於九十三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五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被查獲之經過,應補充為:甲○○於
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車道二百三十五點四公里處,因違規路肩倒車,經警攔檢,甲○○於警方測試及訊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話之情形,於進行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時,且無法通過同心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復達到每公升○‧八五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警方因而發現上情。
㈢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甲○○⑴前有多次飲酒駕駛,經法院判刑之素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猶不知悔改;⑵酒後駕駛對社會大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生之危害;⑶酒醉程度甚高(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八五毫克);⑷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
(自小客車);⑸為警查獲之態樣(本件係違規經警攔檢查獲);及⑹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曾自行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接受門診治療,有該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中醫歷字第○九四○○○三三一二號函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永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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