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投刑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投刑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投刑簡字第22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0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自第十行以下應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不詳時、日,將該標的物遷移出前開約定存放地點,且逃匿不知去向,致慶豐銀行追索無著。嗣慶豐銀行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將前開所餘動產抵押貸款債權新台幣(下同)四十萬三千零二元讓與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後,經該公司進行催繳仍未果」;證據部分應補充「貸款本息攤還明細單(即交易明細查詢單)」、「催繳函(即郵局存證信函)」、「本院審理時,經向被告戶籍地傳喚到庭,業已合法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可憑,竟亦未到庭」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
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核其所為,係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僅繳付四期分期款項,即擅自將標的物遷移
至不詳處所,至債權人對被告四十萬三千零二元之債權無從實現,所生之損害甚鉅;⑵犯後於偵、審程序中均拒未到案,態度不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參考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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