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投交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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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投交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投交簡字第22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即警員游朝琴)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酒後測得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一點
三五毫克,酒醉程度甚高,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⑵犯後於警、偵程序中屢傳不到,態度不佳;⑶惟被告不慎撞及該路段之中央安全島後,除造成自身受傷外,幸未肇致其他用路人受有任何損傷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