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2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竹監苗字第裁54-Z0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後龍分隊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處吊扣其駕駛執照壹年。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3月19日凌晨1時45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向117公里950公尺處,因任意變換車道,致追撞 孫平遠 駕駛車號00-0000號、 劉文成 駕駛車號00-0000號、 賴青杉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導致乘客 李政勳劉念慈 受重傷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後龍分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通知單當場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
1項記違規點數1點(此部分異議人未聲明異議)、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謂:異議人固於上開時、地駕車發生車禍,當天並無路燈,前方為左彎彎道,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起火燃燒,造成塞車,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尾隨前方車輛緊急剎車而變換車道,已盡相當之注意,因剎車不停不慎發生車禍。係因車禍發生當時,警方未立即到車禍現場指揮交通,維持交通秩序為肇事主因,上開裁決書卻未究明車禍發生,係不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而肇事,偏信警方指揮之舉發事實作成裁決書,異議人因認本件違規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符,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如有檢驗、鑑定或查證必要時,並得暫時扣留其車輛,其期間不得超過3個月。第1項關於高速公路之使用限制、禁止、行車規定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33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據此,交通部會同內政部發布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以為前開第33條第1項之處罰依據。其中第11條有關變換車道之方法之規定,即為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4年3月19日凌晨1時45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向117公里950公尺處,因任意變換車道,致追撞孫平遠駕駛車號00-0000號、劉文成駕駛車號00-0000號、賴青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導致李政勳、劉念慈受傷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 陳明 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和解書5份在卷可稽,自屬實在。原處分機關依警察機關函文所指,係依現場採證及詢問當事人後分析研判,認係異議人不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所致,而為此項裁罰,有原處分機關94年4月20日函及裁決書附卷可附,應有所依據。
五、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35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致人重傷,欲審查其是否達重傷害之程度,應依刑法第10條第4項之規定,所稱重傷包括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向117公里950公尺,因「任意變換車道肇事,致人重傷」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後龍分隊值勤警員當場開單舉發,而製發本件裁決書裁罰異議人,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後龍分隊94年3月19日公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印本乙紙附卷可稽。而異議人對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撞傷被害人李政勳、劉念慈之情事,固不否認,惟堅詞否認有致人受重傷之事實。查從異議人賠償被害人李政勳15萬元、劉念慈45萬元及賠償範圍包括醫療費、醫藥費而觀,尚難認被害人李政勳、劉念慈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傷之程度,此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考。從而,本件被害人李政勳、劉念慈之受傷雖係因異議人駕車所造成,然尚未達毀敗、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程度,既非屬刑法第10條之重傷,自不能成立本條例第35條第2項後段之致人重傷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在上開時、地有駕駛汽車,因而致人受傷,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2項後段裁處其吊銷其駕駛執照,
3年內禁考之處分,固非無見。惟異議人駕車肇事,雖致人受傷然非達重傷之程度,原處分機關以其肇事駕車肇事致人受重傷,而逕處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之裁處自難允當。從而,本院認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仍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之違規,因而致人受傷,裁處受處分人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