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20號原告甲○○
10號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婚前相戀四年後,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結婚,結婚前被告習性稍懶,喝酒醉後也會罵人,原告念在原住民族有此習性尚屬普遍,寄望婚後有家庭責任的負擔後,被告會慢慢改變。不料,被告於婚後四個月即藉故不願工作賺錢,又申辦信用卡使用,購買自己所需之奢侈品,然被告無力繳納每月的信用卡費用,即要原告替其繳納,更有甚者,被告常到埔里榮民醫院原告上班處要錢買酒喝,若不給錢就鬧到原告不能上班,到了晚上被告也不讓原告睡覺,經常半夜叫原告起來毆打、體罰半蹲、下跪等虐待,復持安全帽、組合瑞士刀組、雨傘等物毆打原告。嗣於92年6月15日毆打原告後不准原告下樓,同年6月21日經服務單位主管轉案交台灣原住民婦女陽光成長協會處理,同年6月25日經社工人員規勸無效,原告無奈始轉向鯉魚潭派出所備案,經多次苦勸之後被告才認錯而書立悔過保證書,原告乃再次原諒被告,希望被告遵守悔過保證書,並不計前嫌返家與被告共同生活,但被告仍依然故我,並於酒後發飆撕毀悔過保證書,叫醒睡夢中的原告毆打,造成原告多處受傷。兩造婚姻雖僅短短三年,但原告已飽受被告折磨,生活在焦慮、恐懼當中,原告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自九十三年八月中旬起即返回娘家居住,與被告別居迄今已達十月之久,兩造間已無感情,亦無回復之可能,顯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稱:伊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二紙、戶籍謄本及重建區弱勢婦女心靈關懷工作個案資料表各一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受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影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姊 金美秀 到庭證述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人格尊嚴之維護與人身安全之確保,乃世界人權宣言所揭示,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規定:「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亦在宣示上述理念。此一憲法意旨,於婚姻關係及家庭生活,自有其適用。而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旨在維持夫妻任何一方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若,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參照)。被告於兩造婚後數次毆打原告等情,已如前述,斟酌兩造之年齡,應皆受過基本之國民教育,被告當知縱有爭執,亦不應毆打其配偶,被告前揭行為實已足對原告之身心造成極大威脅,是被告上開所為,與夫妻間偶爾失和爭吵之情形顯然有別,於客觀上實已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達侵害原告人格尊嚴之程度,並已屬身體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虐待,致原告不堪繼續與被告同居,其所受之虐待於客觀上顯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准原告所請,原告另爰引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之請求即毋庸再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丁智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書記官鄭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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