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八0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所載外,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其僅因找不到案外人 曾鈴珠 即告訴人甲○○之女,即徒手毆打告訴人,並於告訴人鄰居即證人 江吳秀鳳 出聲制止後,仍繼續毆打並推倒告訴人後,復以腳踢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右側第五、六、七根肋骨骨折之傷害,且因傷勢過重,經急救醫院一度發出病危通知,有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及童綜合醫院病危通知可稽,犯罪所生之損害至巨,及犯罪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五月,然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為應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方能收儆懲之效,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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