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69號原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施慶堂 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參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因異動而由施慶堂擔任,施慶堂並已聲明承受本件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緣被告丁○○與被害人 鄭鉛發 因領取工程款事宜,迭生口
角爭執,嗣於民國91年7月21日17時許,被害人鄭鉛發偕同 鄭富貴 等多名友人,至被告位於苗栗縣○○鎮○○里○○路○○巷○○號租屋處,欲向被告催討積欠之工程款,迨至同日17時55分許,被告返回上開處所時,2人又發生口角,被告因不滿被害人鄭鉛發偕同多人向其催討工程款,復作勢欲加毆打,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鄭鉛發頭部,致鄭鉛發倒地不起,引發腦部動脈瘤破裂、顱內出血、神經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22日2時24分許不治死亡。被害人鄭鉛發之母 鄭李金 、妻 余秀惠 及女 鄭夙芬 ,遂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案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分別補償203,805元、467,114元、92,227元,合計763,146元,並業於92年12月1日如數支付完竣,有決定書及支付收據在卷足憑,依前揭規定,原告自應對被告求償。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63,14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鄭鉛發雖有打架,惟鄭鉛發回家後仍很清醒,足見鄭鉛發之死亡並非伊造成,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丁○○與被害人鄭鉛發因領取工程款事宜,迭生口角爭執。嗣於91年7月21日17時許,鄭鉛發偕同鄭富貴、 林培豐紀宏錡古滄彬劉文平鄭啟榮 等人,至被告位於苗栗縣○○鎮○○里○○路○○巷○○號住處,欲向被告催討積欠之工程款,迨至同日17時55分許,被告返回前開住處後,2人又發生口角,被告因不滿鄭鉛發偕同多人向其催討工程款,復作勢欲加毆打,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及持木棍毆打鄭鉛發之顏面頭顱部,致鄭鉛發倒地不起,引發腦部動脈瘤破裂、顱內出血、神經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22日2時24分許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 伊有 持木棍毆打被害人,共打
3、4下,先打被害人之腳、手,被害人要來搶木棍,伊順手有揮到被害人之頭,伊有看到被害人躺在地上,伊衣物有沾到血等語在卷,此外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對於伊有持木棍打傷鄭鉛發之情亦不爭執。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雖被告另辯稱:伊未打到被害人頭部,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非伊造成等語。惟查:
㈠觀諸證人古滄彬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們當時在
車上沒有看得很清楚,所以我才會說鐵棍,我當時遠遠看到,也不是很確定 歐某 是用手還是用棍子打,只看到他有打的動作,後來靠近才看到他手上拿著棍子,我停車位置距離他約20、30公尺,我有稍微近視」、「歐某有打死者,但是不知道打到頭還是背部,我們遠遠看到他有打死者,近看才看到他拿棍子,但之前他有無用棍子打死者我不知道」、「我是有看到歐某拿木棍及菜刀,不是鐵棍」、「(審判長提示偵查筆錄問:為何當時很清楚說歐某是往死者左邊頭部打了一下?)我不確定是左邊,只知道他有舉起棍子來從死者背後揮下去,我當時已經轉頭,所以只聽到很像棍子打到人體的聲音」、「(審判長問:你聽到棍子打到人體的聲音後,有無再轉頭回來看?)我跑到車子那邊後,有再轉頭回來看,就看到死者倒地了,已經躺平了」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兄鄭富貴於偵訊時證稱:有看到被告持棍子毆打死者頭部及身上好幾下,伊趨前阻擋時,亦遭被告以木棍打到,因而離去等語(見91年度相字第361號卷第47頁反面);暨證人鄭啟榮於偵查中證稱:伊等聽到現場有爭吵聲,下車發現被告手持棍子打死者,伊與現場原有一段距離,沒看清楚怎麼打,走近時,伊看到被告再持棍毆打死者頭部,後來死者趴下倒在巷道上等語(見同上相驗卷第49頁反面),均相符合。衡諸證人鄭富貴、鄭啟榮均證述親眼目睹被告持木棍毆打被害人頭部,而證人鄭啟榮證稱被告持木棍毆打被害人頭部後,被害人即趴倒於巷道之情,亦核與證人古滄彬證述伊聽到棍子打到人體之聲音後,再轉頭看時被害人已經倒下躺平等情相互吻合,堪認被害人遭被告持木棍毆打頭部後,隨即倒地不起,可以認定。
㈡另參諸證人劉文平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檢察官
提示證人於警、偵訊筆錄問:為何當時你說鐵棍是從歐某手上搶過來的?)歐某當時把鐵棍丟在地上,我就搶過來,我打完歐某後,鐵棍我藏在樹下,歐某要過來打我,我就跑了。(檢察官問:到底有無看到歐某拿鐵棍打鄭某?)沒有,我只有看到他把鐵棍丟在地上」等語;暨證人即解剖鑑驗死者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孫家棟 醫師到院結證稱:「當時死者的傷主要在第四頁,外表鈍器傷,‧‧應該是木器、棒類造成的傷,‧‧詳細情形如同鑑定書第四頁所述,‧‧我認為本件應該還是木棍造成的,因為扣案的鐵棍表面是平滑的」等語,益徵被害人並非遭鐵棍毆打致死,被害人係遭被告持有之木棍毆打致死,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又否認有傷害致死犯行,辯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
非伊造成云云,惟查被害人係遭被告持木棍毆打頭部後,隨即倒地不起,已如前述;而本件被害人之右頸、左臉頰、左前額及左眼眶等顏面部位,均受有鈍器傷,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1法醫所醫鑑字第1064號鑑定書、李綜合醫院大甲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害人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相驗卷第34、35、110頁,91年度偵字第3015號卷第31、50頁),另徵諸解剖鑑驗死者之孫家棟醫師亦到庭結證稱,死者之傷主要是外表鈍器傷,應係木器、棒類造成之傷等情,而顏面頭顱部位,即通稱之頭部,亦為一般社會通念,是本件被告係持木棍毆擊死者之顏面頭顱部位,足以確定。顏面頭顱部位乃人體重要部分,被告既係朝死者顏面頭顱部位攻擊,因其內部組織重要且脆弱,於遭受攻擊時,有致顱內出血、組織壞死致生死亡之可能,依社會通常觀念不能謂無預見可能。從而被告於可得預見被害人遭其毆打顏面頭顱部位後,可能會造成死亡之情況下,仍持木棍毆傷被害人,並因而造成被害人腦動脈瘤破裂而死亡之結果,被告自應負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罪責,足堪認定。㈣又被告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業經本院刑事庭92
年度訴字第284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考(見卷第41頁),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尚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1486號審理中。惟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本院刑事庭92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結果相同,均予援用,併此敘明。
四、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前項犯罪被害補償金,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支付。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父母、配偶及子女。‧‧。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6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犯罪行為人,已如前述,而被害人 廖鉛發 死亡,其醫療費用、殯葬費用及法定扶養費,並業經原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91年度補審字第18、19、22號決定書決定補償鄭鉛發之母鄭李金法定扶養費203,805元,補償鄭鉛發之妻余秀惠醫療費用、殯葬費用及法定扶養費,再扣除已領取之喪葬津貼及解剖補助74,000元,為467,114元,補償鄭鉛發之女鄭夙芬法定扶養費92,227元,且均於92年12月1日如數給付完畢,有決定書、支付收據影本附卷足憑(附在支付命令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763,146元(203,805+467,114+92,227=763,146),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民事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健忠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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