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投交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投交簡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8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乙○○並因而受傷,經救護車送往草屯佑民醫院診治」;證據部分更正為「現場照片十五張」,另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一點一五
毫克,酒醉程度甚高,且其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並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明確,竟仍於酒後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⑵因而肇事,除造成自身受傷外,並致案外人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毀損;⑶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