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聲字第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聲字第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46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女48歲
身分證統一住彰化縣和上列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之裁定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正本之附表偽造文書罪名之宣告刑所載「五年」,應更正為「五月」。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又前揭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均準用之。
二、本件裁定原本之附表偽造文書罪名之宣告刑記載為「五月」,而裁定正本將之誤載為「五年」,其正本與原本顯有不符之處,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得以裁定將本件裁定正本之附表偽造文書罪名之宣告刑部分更正為「五月」。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林宜民法官許秀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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