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毀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因犯連續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中簡上字第三八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有竊盜之習慣。詎竟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十時許,以不明方式破壞木質後門之方式,侵入南投縣信義鄉愛國村順平巷四八號甲○○住處(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現金、金飾手鐲六只、女用金飾項鍊二條、嬰兒金飾手鐲二只及藍色腳踏車一輛得逞。
(二)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十八時許,以自備之鑰匙開啟電門之方式,在臺中市○○路與居仁街口,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騎乘代步使用。
(三)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上午,以徒手拉壞鐵窗之安全設備,再踰越窗戶之方式侵入南投縣鹿谷鄉鳳凰村田底巷十之三十號「丁○○○」(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 許木生 所有高粱酒一瓶、大衛杜夫香菸四包、零錢約一千一百元得逞。
(四)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以腳踼方式,破壞南投縣鹿谷鄉鳳凰村田底巷十五號乙○○住處木門門鐶之安全設備方式,侵入乙○○住處(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現金數千元(詳細金額不明)得逞。
(五)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許,以徒手拉壞鐵窗之安全設備,再踰越窗戶之方式,侵入南投縣○○鄉○○村○○路一四五之二號由己○○經營之「穩殷商店」(毀損及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己○○所有現金一萬七千五百元得逞。
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十八時許,戊○○駕駛上揭竊取之號碼為YBG─九五七號機車,行經南投縣信義鄉望美村望和巷四八號前時,為警方查獲,取回上揭失竊機車一部(已發還),並扣得竊盜機車所用鑰匙一支,復循線查獲上開犯行。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許木生、乙○○、己○○等五人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並與證人 辜進旺 於警詢時證述「看見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十一時許,於信義鄉愛國村騎乘甲○○所有之藍色腳踏車」一情相符,並有被告所有供其竊盜機車使用之工具鑰匙一支扣案可稽,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被害人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二十五張在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連續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其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三)、(四)、(五)所示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越門扇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其年輕力壯,不思正當營生,竟圖不勞而獲,毀損被害人住處之門或鐵窗,進而竊取財物,供己花用,不宜輕縱,與其犯罪所使用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甫滿二十歲,有多次竊盜前案,最近一次因連續竊盜罪,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中簡上字第三八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有上開判決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現仍在假釋中,又再犯連續竊盜罪足見被告具有犯罪之習慣,僅藉刑之執行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應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力,令其參與勞動,訓練其職業技能並養成勞動習慣,改正不良習性,使之將來能適應社會生活,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收矯治之效。至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竊盜被害人丙○○所有上開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佰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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