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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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52號移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雲林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3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雲監裁字第裁72-Z00000000、Z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就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部分撤銷。
甲○○該部分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4年1月21日14時
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國道3號南下
186公里處,以時速165公里速度,與另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速160公里)共同在道路上競駛,為警以雷射測速照相器測得而逕行舉發,異議人未依到案期限逕行聽候裁決或自動繳納罰鍰,爰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3條第3、5項規定合併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下同)3萬3千元之罰鍰,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雲監裁字第裁72-Z00000000號),及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雲監裁字第裁72-Z00000000-0號)。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固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有違規超速之行為,但絕無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行為,異議人與相鄰車車主並不相識,亦無約定競駛,只因巧合接連經過該處均被照相,即被警誤會為競駛,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此部分之裁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堅決否認有在道路上競駛之行為,並經證人即當時與之同車之 王錦秀 到庭證述:當時異議人僅有超速,並沒有與他人駕車競飆等語明確。而逕行舉發之員警黃奉欽到庭證稱:當時伊係定點執行測速照相勤務,看見異議人所駕駛之V9-1916號自小客車與另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的車速特別快,並有互為追趕的動作,根據雷射測速照相器在94年1月21日14時1分58秒,距離照相位置73.6公尺拍攝到異議人之V9-1916號車車速165公里,緊接著在14時
2分1秒,距離照相位置106.1公尺拍攝到U5-8241號車車速160公里,根據現場狀況,以及拍攝到的佐證相片逕行舉發等語,然經本院詰問其何以認定上開二車有互相追逐之行為,其證稱:「以當時交通狀況不應該如此快,而且兩輛車距離很近,所以認定有互相追趕的情形」「當時速度很快,沒有辦法看清楚二輛車有互為前後的情形」等語,足見證人認定異議人有駕車與他車競駛之行為,主要係以二車時速很快,且距離甚近等情為依據。然所謂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應係指二車以速度競飆,且互不相讓,呈現互為前後追逐之情形而言,依舉發警員之證言,其並未親見異議人所駕車輛有與他車(U5-8241號)互為前後追逐之情,衡諸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路況良好,車輛行車速度超過16
0公里者為數甚多,自難以異議人與其他車輛(U5-8241號)分別以165、160公里速度先後經過測速照相位置,即遽認該二車係在道路上競駛。
四、綜上,本件異議人既無與他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5項、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此部分3萬元之罰鍰,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雲監裁字第裁72-Z00000000號),及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雲監裁字第裁72-Z00000000-0號),即有未合,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就此部分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應欽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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