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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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更(一)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一)字第30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 律師
吳建勛律師 黃淑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
6號中華民國91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710號、90年度偵字第140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伍年。
事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85年7月間起,提供「雲豹」、「小瑪麗」等賭博性電動玩具2台,擺放於 雲昌剛 所經營位於屏東市○○里○○路○○○號「玫瑰檳榔攤」(乙○所涉賭博罪部分,因受前案賭博罪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緣陳政宏於86年1月6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上開「玫瑰檳榔攤」內把玩賭博性電動玩具,為雲昌剛懷疑有作弊之情,乃於同日16時46分及55分許,兩度以電話聯絡乙○前來處理,乙○遂於同日17時30分許,夥同 曾永裕 (已於90年2月3日死亡,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及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不知情友人 朱冠綸 (原名 朱芳志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馬自達牌白色小客車,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前往「玫瑰檳榔攤」將陳政宏強行押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陳政宏之行動自由,而將陳政宏強行帶往屏東縣鹽埔鄉隘寮溪南華大橋橋下,乙○與曾永裕及該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即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且渠等客觀上預見朝人體之頭部毆打可能導致受毆人死亡之結果(因基於傷害犯意,主觀上對死亡結果無預見),或以徒手朝陳政宏頭部毆擊,或持棍棒朝陳政宏後腳跟擊打方式,共同聯手毆打陳政宏,致陳政宏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右額部擦傷2×2公分,左額擦傷4×2公分,其外觀為略成斜行向上之刮痕,左顳側帽狀腱膜出血7×5公分,左側有頭部硬膜下出血12×8公分,左鼻梁內側有0.5公分之新疤痕,鼻孔旁邊有血漬,上述傷害合併有腦水腫及左右眼眶瘀血,左手拇指及中指血腫、右膝擦傷多處,大達
1×0.6公分、右踝內側擦傷1.5×1公分、右腳後跟血腫
3×2.5公分、左踝外側擦傷2×1公分、左腳後跟及外側各有一血腫,大達3×2公分等處傷勢,乙○等毆傷陳政宏後,於回程途中,陳政宏在屏東縣○○鄉○○○街與維新路口之「微笑卡拉OK」店下車,嗣於當晚19時許經路人發現陳政宏口吐白沫,而報警將陳政宏送往屏東市仁愛醫院,於當晚19時22分許入院急救,延至86年1月13日3時45分許,陳政宏仍因腦部外傷所引起硬膜下出血及腦水腫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政宏之妻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人甲○○(即告訴人)、雲昌剛、 李水溫 、朱冠綸、 陳嘉維 、 韓青樺 、 林徐玉梅 等人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中證人甲○○、雲昌剛、李水溫、朱冠綸等人於警訊時所為之陳述,核與其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而證人陳嘉維、韓青樺、林徐玉梅雖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以證人甲○○、雲昌剛、李水溫、陳嘉維、韓青樺、林徐玉梅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見本院上更㈠卷第54至56頁),本院審酌證人等上開於警詢言詞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供承有於86年1月6日下午駕駛朱冠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揭「玫瑰檳榔攤」,暨有夥同曾永裕及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陳政宏強行押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並將之帶至屏東縣鹽埔鄉隘寮溪南華大橋橋下,且毆打陳政宏成傷,於回程途中,陳政宏在屏東縣○○鄉○○○街與維新路口之「微笑卡拉OK」店下車等情不違,惟否認有殺人之犯行,辯稱:我們將陳政宏帶到南華大橋下後,是曾永裕叫另二名之人徒手毆打陳政宏,並沒有使用棍棒等兇器,陳政宏身上之擦傷可能在地上時擦撞所致,我們僅是要教訓他而已,並無殺死陳政宏之意思云云。
三、經查:
㈠、被害人陳政宏於86年1月6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至雲昌剛開設「玫瑰檳榔攤」內把玩被告所擺放之賭博性電動玩具,隨後被告與另三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至該檳榔攤,並於同日5時30分與被害人陳政宏一同離去,陳政宏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則遺留於檳榔攤門口,隨後陳政宏之妻甲○○接獲警方通報,得知陳政宏於仁愛醫院急救中,乃前往「玫瑰檳榔攤」詢問雲昌剛,雲昌剛遂於同日21時14分許,聯絡乙○所使用之「000000000」號呼叫器等情,業據告訴人甲○○(陳政宏之妻)於警訊(見警卷第8頁)指訴甚詳,核與證人雲昌剛(即原審共同被告)於警訊供稱:「陳政宏和3、4名男子一同離去,陳政宏機車在伊店門口,其中一人 阿輝 (按應指乙○)是擺放電玩在伊店內者,伊與阿輝係以「000000000」號呼叫器聯絡」(見警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電玩是阿會(當庭指認即是乙○)寄放的,有3、4人與死者講話,其中一人是乙○」等語(見相驗卷第85、86頁),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事情太久了,應該以當時在偵查庭所言為正確,當天我是在下午3、4時左右打電話給乙○的,乙○來的時候我不在店裡,我回來的時候大約是5點左右,就看見乙○了,乙○還跟其他3、4個人來」(見本院上訴卷第134頁)等語相符。另證人李水溫於警訊時證稱:「當時我無意間走出店(傢俱店)門口,看見隔壁檳榔攤前,有4名男子將一名男子推進一部白色馬自達626型轎車後座,案發時我距離該部轎車約有15公尺,那4名男子年約20幾歲,均為短髮,被推入轎車內之男子有頭部後仰的動作,應該是拒絕進入車內」、「歹徒用手按住被害人頭往車後座押入,該車往北急駛」等語(見警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第44頁),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證稱:「男子像混混一類年輕人,進車內很匆忙,關車門很大聲,往北方駛離,車速也很快,記得是馬自達626汽車」等語甚明(見本院上訴卷第139、140頁),是證人李水溫數度證述關於被害人遭人強押進入馬自達626型汽車情節均屬一致。此外,同案被告朱冠綸(即朱芳志)於警訊亦證稱:「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馬自達牌白色小客車於86年1月6日14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3借予乙○使用,直至同日19時至20時許,乙○才將上開車輛返還」等語(見警卷第13頁)。本件案發後,被告之姐 葉文蘭 分別於86年4月19日及同年6月間,在屏東市○○路○○○號許清連律師事務所,交付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予被害人陳政宏之父 陳興勝 等情,業據證人陳興勝、 陳嘉酉 (原名 陳文政 ,即陳政宏堂弟)於原審調查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03至104頁);綜上各情,堪認被告於94年12月13日本院審理中所為其有於上揭時地夥同曾永裕及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陳政宏強行押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強行帶往屏東縣鹽埔鄉隘寮溪南華大橋橋下,並毆打被害人陳政宏成傷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自白自得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㈡、同案被告曾永裕已於90年2月3日意外死亡,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相驗屍體證明書、不起訴處分在卷可憑(見87年度偵字第710號卷第175、194至195頁);曾永裕於86年8月11日警訊時雖否認有寄放電動機具在 阿英 小吃部及有在該處毆打陳嘉維等情事(見警卷第33、34頁)。惟陳嘉維確實有於86年2月22日下午2時許與韓青樺在屏東市○○路阿英小吃部搞賭博性電動機具時,經該小吃部老闆林徐玉梅打電話通知擺上揭電動機具之曾永裕前來處理時,曾永裕即夥同 李志龍 、 陳天保 等人前來,並共同出手毆打陳嘉維、韓青樺,其中曾永裕曾揚稱「陳政宏是他們打死的」等情,已據證人陳嘉維於警訊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5頁背面、41頁背面),核與證人韓青樺、林徐玉梅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7至28頁,第45至46頁),益證被告上揭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曾永裕亦有上揭時地參與挾持被害人及共同毆打被害人成傷等情,為真實可信。
㈢、被害人陳政宏死亡後,經相驗、解剖結果,認為其明顯之外傷為右額部擦傷2×2公分,左額擦傷4×2公分,其外觀為略成斜行向上之刮痕,左顳側帽狀腱膜出血7×5公分,左側有頭部硬膜下出血12×8公分,左鼻梁內側有
0.5公分之新疤痕,鼻孔旁邊有血漬,上述傷害合併有腦水腫及左右眼眶瘀血,左手拇指及中指血腫、右膝擦傷多處,大達1×0.6公分、右踝內側擦傷1.5×1公分、右腳後跟血腫3×2.5公分、左踝外側擦傷2×1公分、左腳後跟及外側各有一血腫,大達3×2公分;經送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後,認為⑴造成死者死亡之主要原因為頭部外傷所引起之硬膜下出血及腦水腫,其形成原因有外力介入,故其死亡方式是他殺;⑵頭部硬膜下出血,其外表之頭骨完整,僅帽狀腱膜有出血,且腦部並未出現撞擊側及對側撞擊之現象,其產生出血之力量不是很大,加以其相對之頭皮無明顯外傷,故其形成之外力以徒手而未借用器物最為可能;⑶身上之擦傷均小而淺,其形成可能因跌倒所致。⑷後腳跟之血腫為撞擊所引起,可能有器械之使用,如棍棒之敲擊;⑸吸入性肺炎及肺膿傷為昏迷後所造成,雖不是直接致死因素,對於死者之死亡有貢獻因素;死者陳政宏因頭部外傷引起硬膜下出血及腦水腫而死亡,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高檢醫鑑字第0034號鑑定書可考(見相驗卷第114至117頁),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解剖筆錄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6至23頁、第26頁)。被害人陳政宏死因既係頭部受撞擊(徒手)所引起,顯與被告等出手毆打被害人陳政宏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上揭鑑定書⑷之記載內容「被害人陳政宏之後腳跟之血腫係撞擊所引起,可能有器械之使用,如棍棒之敲擊」觀之,堪認被告等人亦有人持掍棒毆打被害人陳政宏無訛;被告上揭所稱僅以徒手毆打被害人,而未持掍棒毆打之辯解,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之區別,以加害人有無戕害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人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有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70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等與被害人間並無深仇大恨,被告等僅係懷疑被害人有對彼等擺設於雲昌剛之賭博電動機具動手腳,一時氣憤,而將之挾持至上揭鹽埔鄉隘寮溪南華大橋橋下欲予教訓,而以徒手方式圍毆被害人頭部,並未持刀械行兇,本件並無直接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殺人之主觀犯意。又刑法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犯罪致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發生時,始得適用;而所謂「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而人體之頭部乃重要器官,屬要害部位,倘受外力重擊,極易造成內出血、休克等嚴重傷害,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在通常觀念下,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本案被告等徒手攻擊被害人頭部,縱其主觀上並無致令死亡之故意,但就該行為外觀,客觀上難謂無致人死亡結果之預見,則被告對被害人被毆打受傷而致死亡之結果即客觀可預見,就該死亡之結果,自應負其刑責。
㈤、末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責,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其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縱認曾永裕與另二名不詳成年人下手毆打被害人陳政宏時,被告僅在旁未出手毆打被害人陳政宏,惟被告見曾永裕等人圍毆被害人陳政宏頭部時未加予阻止;況被告係駕車載曾永裕及被害人陳政宏等人前往上揭南華大橋下等情,亦為被告供明在卷,顯然被告與曾永裕及另二名不詳成年人間即有共同傷害被害人陳政宏之犯意聯絡,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對自己及共犯曾永裕許等人之行為共負傷害致死之刑責。
㈥、綜上各情,本件被告之罪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妨害自由、傷害致死等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曾永裕及另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就上揭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僅係基於普通之傷害犯意,而非基於殺人犯意(詳如前述),公訴人認定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尚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基本事實係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就起訴之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所犯上開傷害致死罪與剝奪人行動自由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傷害致死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已起訴之殺人罪間,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與曾永裕等人共同毆擊被害人陳政宏,致被害人陳政宏頭部硬膜下出血等不治死亡,應成立刑法傷害致死之罪責(詳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應成立刑法之殺人罪,依法自有未合。㈡原判決認定雲昌剛以電話聯絡被告前來處理,被告即夥同另三名成年男子,駕駛白色自用小客車,基於妨害自由及殺人之犯意聯絡,至「玫瑰檳榔攤」挾持陳政宏……等情,對於被告何時萌生殺人犯意,並未詳加認定,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其於本院更㈠審時始坦承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尚稱良好,因懷疑被害人有對其擺設於雲昌剛之賭博電動機具動手腳,一時衝動致而本件之犯行,惟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其姊在檢察官偵查中已代被告出面賠償被害人家屬200萬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玖年,並依其犯罪之性質,本院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諭知褫奪公權伍年。
六、同案被告雲昌剛所涉賭博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同案被告 陳科彰 、 王泰郎 、朱冠綸、陳天保部分,均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均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37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書記官劉金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