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376號原告乙○○被告甲○○
之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兩造係於民國(下同)91年06月20日結婚,婚後被告因是大陸人士過來台灣,其一心只想在台灣工作,原告因被告沒有工作證而不認同被告外出工作,被告即無故離家,後因被告在外工作被遣送回大陸,因此,原告已難再和被告續緣,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事由,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以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人民,兩造於91年06月20日在大陸結婚,婚後被告於同年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竟為求在台工作而離家,後因在外工作被警查獲而遣送回大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公證書及被告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表,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庭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又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10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訂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乃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離婚原因,其要件過於嚴格,是增列第2項即不具備第1項各款所列要件,僅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共同生活者,即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652號判決);又「婚姻關係已生破裂」之事實,不失為此處所指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查,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關係,被告於91年12月4日因非法打工遭遣送離境,其因自己之因素而觸犯我國之法律,致無法再來台履行同居義務,其責任歸屬顯應由被告方面負責。兩造確已2年多未能同居共同生活,且依目前之法令被告顯無再回台與原告同居之可能,此一婚姻破裂之事由,既應由被告方面負責,是雙方此等無婚姻實質生活,其婚姻關係已生破裂,顯已明確。而此項事由,確屬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從而,原告以此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到判決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