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更(二)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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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更(二)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二)字第31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34號中華民國89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9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玻璃瓶瓶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與乙○○原係夫妻關係(現已離婚),平時感情即不睦並進而分居,乙○○並遷移至高雄縣○○鎮○○○路229之20號居住。其後,甲○○得悉丙○○經常前往乙○○上述住處相聚,而懷疑其2人有不軌情事,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故意,於民國88年5月28日凌晨0時10分許,以其所有之「速沛胡蘿蔔素」飲料玻璃瓶
1瓶盛裝汽油(瓶口繫有引燃物),再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乙○○上開住處,即先行放火燃燒丙○○所有停放在乙○○住處對面馬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燈處(未達燒燬程度),再將上開裝有汽油之玻璃瓶引火後朝該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鐵捲門投擲後,迅速駕車離去,致該住處鐵捲門起火燃燒,其火苗並迅速往屋內延燒,適乙○○及丙○○當時尚在屋內包檳榔,發現火勢延燒屋內,警覺遭人縱火,乃共同將火撲滅,始未釀成災害。嗣報警處理,於現場扣得甲○○所有已燒燬原盛裝汽油之「速沛胡蘿蔔素」飲料玻璃瓶碎片1包。並依乙○○供述其與甲○○感情不合,而於當日凌晨2時30分許,前往高雄縣旗山鎮得勝巷9之1號甲○○住處查訪,而在甲○○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手煞車下方置物盤內,扣得其所有含有汽油成分之「速沛胡蘿蔔素」飲料瓶蓋1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承認與被害人乙○○原係夫妻關係,平時感情不睦,因而分居,及在其車上之置物盤內扣得含有汽油成分之飲料瓶蓋1個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我於27日晚上7、8點與友人 陳榮心 到高雄市○○路喝酒,晚上11點多回到家就沒再出門了;在車內查扣含有汽油成分之飲料瓶蓋,是我於27日下午6、7點出門喝酒前,有去果園燒垃圾,因當天下雨,故用飲料玻璃瓶盛裝汽油倒進垃圾裡幫助燃燒,燒完後便將瓶蓋帶到車上;而且我有1個女兒與被害人乙○○同住,我不可能放火燒自己女兒等語。
二、惟查:㈠證據能力之認定:
證人乙○○、丙○○及陳榮心等人在警詢中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其等在警詢陳述並無不當取供情形存在,故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證人乙○○及 林武聰 在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之陳述,均係作成於92年9月1日以前,且其等與被告分別具有配偶、父子關係,依當時之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4款規定,均不得令其具結,故依刑事訴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規定,亦得為證據。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上開住處於上揭時、地遭人縱火,致該
住處鐵捲門起火燃燒之事實,迭據證人乙○○及丙○○於警詢(見警卷第7至9頁)及本院審理時具結指述極詳(見本院上更㈡卷第38至39頁、第42頁),並有該縱火後現場照片
5張可佐(見警卷)。又本件除證人乙○○之住處遭人放火外,當時證人丙○○所有之車輛雖停放在乙○○住處對面馬路旁,但其車輛右後車燈處也有燃燒痕跡;且此種燃燒痕跡,並非遭乙○○住處鐵捲門之火勢延燒所至;及與丙○○分別駕車同往乙○○住處之丙○○友人車輛雖亦停放於乙○○住處前,但無遭燃燒破壞等情,業經證人丙○○在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及證人乙○○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明確(見警卷第9頁背面、本院上更㈡卷第37頁、第43頁),足見該放火之人即係針對乙○○及丙○○而來。
㈢被告已 陳明 其與證人乙○○原係夫妻關係,但感情不睦,在
案發時雙方係處於分居狀態(見警卷第3頁背面),核與證人乙○○所述其因與被告感情破裂而分居之事實相符(見警卷第7頁背面)。被告又陳明丙○○常去乙○○上開住處(見第一審卷第41頁背面),及其懷疑丙○○與乙○○有來往(見本院上訴卷第23頁),證人乙○○也陳明:被告曾提及不喜歡丙○○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26頁),可見被告與乙○○間之感情確有嫌隙存在,並因丙○○而使被告與乙○○間之問題益形複雜。證人乙○○又一再陳明,除與被告感情不佳外,沒有與他人結怨,且丙○○也沒有與他人結怨等語(見警卷第7頁背面、本院上訴卷第26頁)。顯然本件除證人乙○○與被告間之感情糾紛外,並無其他引發對乙○○住處並對丙○○之車輛放火之積極原因存在。另外,被告雖與乙○○分居,但在案發之前即已知道乙○○上開住處,且曾去看過與乙○○同住之女兒,及被告平常上班會經過該處,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第一審卷第13頁、本院上更㈡卷第24頁),可見其對於乙○○上開住處情形應有相當了解。再者,被告既因丙○○常去乙○○上開住處,而有所不滿,再參以本件在案發時係值深夜,丙○○當時係駕車前往,並將車輛停放在乙○○住處對面馬路上,進入乙○○屋內並在其內停留,且鐵捲門又已放下(離地面尚約有30公分),此業經證人乙○○及丙○○分別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9頁),依其情形確實足人懷疑乙○○與丙○○間之關係,而此種情形自足以引發被告不滿而產生放火之犯罪動機。
㈣本件火災發生後,據報前往處理之證人即警察 詹立明 在現場
扣得玻璃碎片1包,並依乙○○供述其與被告間感情不睦,而前往被告住處查訪,因而在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上找到含有濃厚汽油味之玻璃瓶瓶蓋1個,且該瓶蓋與縱火現場找到之玻璃碎片,其上之標籤吻合等情,業據證人詹立明在原審及本院前審具結證述在卷(見第一審卷第39頁背面、本院上更㈠卷第25頁),並有相片可參(見警卷第12頁),及有飲料玻璃瓶碎片1包及瓶蓋1個扣案可證。而經本院前審當庭勘驗在被告自用小客車上取出之玻璃瓶瓶蓋,其上印有「速沛胡蘿蔔素」及工廠地址「桃園縣延平路三段409號」,並有綠色商標圖形,而該綠色商標圖形轉彎方式,與縱火現場找到之玻璃碎片上所殘存之綠色商標圖形轉彎方式,均屬相同,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上更㈠卷第25頁),則在案發現場查扣裝置汽油用以縱火之瓶子,與在被告該自用小客車上所查獲之瓶蓋,分屬「速沛胡蘿蔔素」之瓶子及瓶蓋,應可確定。
㈤被告雖稱當日所查獲之瓶蓋,係因為當天下午6、7點出門
喝酒前去果園燒垃圾,因當天下雨,故用飲料玻璃瓶盛裝汽油倒進垃圾裡幫助燃燒,燒完後便將瓶蓋帶到車上等語。惟如被告確於27日晚上6、7時許,先行前往焚燒垃圾再至高雄市喝酒,因汽油屬揮發性燃料,如被告當時已將瓶內汽油用完,理應將空瓶丟棄,而該瓶蓋已無用途,亦應一併丟棄;如被告當時未將汽油用盡,則應將瓶蓋蓋上裝汽油之玻璃瓶以防汽油揮發,始合常情,豈有單獨將瓶蓋留在車上置物盤,而未將玻璃瓶同時放在車上之理?再者,證人陳榮心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晚我與被告同往高雄喝酒,回程時由我駕駛被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送被告回家,回到家約11點,被告坐旁邊,在照片所示汽車內之手煞車下方置物盤內並沒有看到瓶蓋,送被告回家把車停好後,我就回家睡覺了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7頁),亦明確陳述其並未在被告所有之上述車輛上發現扣案之玻璃瓶蓋。又因警察查獲該瓶蓋時,已是翌時凌晨,當時尚有濃厚汽油味,業經證人詹立明具結證述明確(見第一審卷第39頁背面),則在陳榮心與被告同由旗山前往高雄市途中(車程約40至50分鐘),因比警察查扣該瓶蓋之時間更早(被告稱係間間7至8點間),汽油味應更濃厚,證人陳榮心於行車途中豈有均未聞到之理?又如被告有將該含汽油之瓶蓋置於置物盤內,以該置物盤係位於手煞車及排檔器之中間,位置明顯,其上又無遮蔽物,此有相片可參(見警卷第2頁背面),證人陳榮心既係駕駛該車載被告由高雄市返回旗山被告住處,於其途中勢須換檔,何以均未能發現?是警方在28日凌晨2時30分許,尚能在被告該自用小客車內查獲「速沛胡蘿蔔素」飲料瓶蓋,適為縱火現場所殘存「速沛胡蘿蔔素」飲料玻璃瓶(當時已成碎片)所使用,且查扣當時之汽油味尚屬濃厚,足證被告應係在證人陳榮心載其回家後,再攜帶內裝汽油之玻璃瓶開車至乙○○住處打開瓶蓋引燃其內汽油,而將玻璃瓶之瓶蓋遺留在該自用小客車手煞車下方之置物盤內,應可認定。是被告所辯:該瓶蓋係當日燃燒垃圾後,放置於車內之語,自無足採。從而證人陳榮心於本院前審調查時雖證稱:被告在作怪手(即駕駛挖土機),所以車上都有一些工具,有一些油味,我不確定是否汽油味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39頁),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雖稱:當晚其與友人陳榮心至高雄市○○路喝酒後,晚
上11點多回到家後就沒有出門等語,而證人陳榮心固亦證稱:當晚有與被告同至高雄市○○路喝酒後,晚上11點回到被告住處等語(見警卷第10頁),然其亦稱把被告送回家後,就回家睡覺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7頁),足見其對於被告回到家後之行蹤並不清楚。另證人即被告之父親林武聰於原審證述:被告11點半回家,不知道誰送被告回家,不知被告有無喝醉,亦不知被告當天穿什麼衣服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6頁背面),是其僅能證明被告於11點半回家,並無法證明上開縱火時在家,故證人陳榮心及林武聰上開證述,不足以作為被告不在場之有利證據。又自被告當時所住高雄縣旗山鎮得勝巷9之1號開車至案發現場,單程約4、5分鐘。來回不用10分鐘,此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第一審卷第41頁),而本件案發時間係28日凌晨0時10分許,業經證人乙○○及丙○○在警詢中陳述明確,從而被告由高雄市回到上述住處之時間既為27日晚間23時30分左右,自仍有充裕時間駕車至乙○○住處放火後再行返回其上述住處。
㈦被告又稱:當時我有1個女兒與證人乙○○同住,我不可能
放火燒自己女兒等語,惟本件被告與證人乙○○係因感情破裂分居,且其間又有丙○○之介入,業如前述:而現今社會因感情或其他問題而殺妻殺子者,為媒體所曾報導事項;且本院並未認定被告放火之目的在於將乙○○及同時在屋內之他人燒死,從而自難認當時被告之女兒與乙○○同住,即認其無放火之動機。
㈧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地縱火犯行已經明確,其否認犯罪,顯無足採,其犯行可以認定。
三、查高雄縣○○鎮○○○路229之20號房屋,於案發時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被告甲○○之放火行為,僅致該住宅鐵門及地板薰黑,尚未波及該住宅之整體結構,效用尚未全然喪失,其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行為,尚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未遂罪(起訴書漏引第3項)。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施,未生燒燬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雖稱:當天已喝醉酒,由陳榮心駕車載伊回家云云;證人陳榮心於本院前審亦證稱:當晚被告喝醉了,請我幫他開車回家云云。惟查:被告於回家後既尚能單獨駕車前往乙○○住處放火,再行駕車返回其住處,且其間又有相當距離,顯然其精神狀態尚佳,尚未至精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併此敍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被告所辯:我有1個女兒與證人乙○○同住,我不可能放火燒自己女兒部分(見第一審卷第13頁),未敘明其不可採之理由;另本件丙○○所有之前開車輛係停放於乙○○住處馬路對面,並非停放在乙○○住處門前,業如前述,原判決認係停放乙○○住處門前,與事實不符;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因平時與乙○○感情不睦,且丙○○經常在乙○○住處因而一時氣憤,被告昔日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第2項所示之刑;又扣案之飲料瓶蓋1個,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頁背面),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飲料玻璃瓶碎片1包,雖原係被告所有,但於其以之縱火後,即棄置於現場,且已成碎片,足認被告有拋棄其所有權之意思,已非被告所有,依法不得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並有燒燬丙○○所有停放於上址屋前之號牌D4-0846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燈,涉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嫌(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引法條,惟其犯罪事實欄已有記載,本院自應予審理)。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規定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係指目的物已開始燃燒且達於破壞其主要效用之程度而言,倘未達破壞主要效用之程度,即非燒燬,而屬未遂。本件從肇事現場照片觀之,被害人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僅係右後車燈部分起火燃燒,足見該車輛之整體結構及效用並未喪失,與刑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有間。又刑法第175條並無未遂犯之處罰規定,雖該車輛因被告放火致右後車燈部分起火燃燒,然未達燒燬既遂之程度,已如前述,亦即僅止於未遂之階段,是依罪刑法定之原則,自難論罪科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6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