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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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8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 律師複代理人 李文輝 律師被告己○○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被告己○○、丁○○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被告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丁○○如以新台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如下:
(一)被告己○○於民國93年2月22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交岔路口時,因會車與他人發生爭執而阻塞道路,適有訴外人 沈正鄰 駕車行經該處,請被告己○○移車,引起被告己○○不悅,雙方因而發生爭執,己○○憤然駕車離去。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被告己○○、戊○○、丁○○行經 孟鴻 土雞城時,見原告及沈正鄰等友人在該店內用餐,被告己○○即手持折疊小刀,與被告戊○○、丁○○一同衝入該土雞城內,由被告己○○以折疊小刀猛刺原告雙手上臂數刀,被告丁○○手持取自該店內之鐵鍋、戊○○則持椅子或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血流如注,被告己○○又接續毆打原告及吆喝其餘被告強押原告至DJ-1782號自小客車內,並由被告丁○○開車離去,訴外人丙○○及甲○○則分坐該車後座左右兩位置,控制其中之原告。於同日晚上7時許,被告等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廣欣農場福德宮涼亭附近停車,由被告己○○、丁○○徒手毆打原告,其間己○○以行動電話與沈正鄰談判付款事宜,旋於同日晚上8時許,被告己○○等人強押原告上車載至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之鳳凰土雞城用餐,並以電話要求原告之友人付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才願釋放原告,並約定於北二高安康交流道交款;被告己○○等人隨即於同日晚間10時許,強押原告載至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某民宅前,由被告己○○及戊○○負責在路邊控制原告行動,而由被告丁○○及訴外人丙○○、甲○○等人駕車前往取款,因見員警埋伏而未下車取款,即逃離現場,嗣始釋放原告。被告等前揭行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419號判處己○○、丁○○、戊○○有罪確定,被告等共同侵權行為,可堪認定。
(二)被告等藉故惹事生非,手段殘暴,明知非原告與其發生爭執,竟無故多次毆打原告成傷,復強押原告,剝奪原告之自由,由晚間至翌日凌晨,又恐嚇原告交出身上財物,原告受此劫難,身體受傷,疼痛萬分,又遭挾持、恐嚇,生命安全倍受威脅,身陷其中,恐懼萬分,至今餘悸猶存,經常惡夢連連,精神上痛苦萬分。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就傷害原告部分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就妨害原告自由、恐嚇取財部分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三)原告之聲明如下: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己○○、丁○○抗辯及聲明如下:
(一)查本件發生起因,乃被告己○○與訴外人沈正鄰因會車糾紛發生爭執,被告己○○欲與沈正鄰理論時,沈正鄰及原告等人竟仗人多勢眾先圍毆被告己○○。而被告己○○因曾於92年11月25日在天主教耕莘醫院進行右大腿開放性復位併鋼板螺絲內固定及骨移植手術,故93年2月22日案發時仍在復健期間,而原告等人除打破被告己○○所乘汽車之左後車窗,多次毆打被告己○○眼、臉部,以致被告己○○眼、臉部多處瘀、腫傷外,竟踹踢被告己○○腿部原有手術之傷處,造成被告己○○右側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術後不良,嚴重角度不正,且無法以開刀方式回復原狀,分別有天主教耕莘醫院、 啟生 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證。被告己○○舊痛加新傷,衡諸常人心態,當時自會心生氣憤,思欲報復及要求賠償。而為人子者即丁○○,看到父親己○○無端遭原告等人圍毆受傷,汽車門窗並遭人毀損,心抱不平而想找原告等人理論,為人之常情。
(二)事實上,案發當日,被告等人到孟鴻土雞城停車場剛停車準備找原告等人理論時,訴外人 范淑如 即高喊「他們來了」等語示警,是原告等人在被告丁○○、戊○○等人走到土雞城前,一言不發即先持孟鴻土雞城內之椅子、鐵鍋等物衝出攻擊。而被告丁○○、戊○○等人既未曾與原告等人見過面,自不知其等長相為何,如非原告等人先衝出動手,不可能知悉其等即為先加害被告己○○之人,並進而發生衝突。且被告等既是由停車場走向孟鴻土雞城內欲找原告等人理論,手上不可能持有土雞城內之椅子、鐵鍋等物。是當日手持椅子、鐵鍋等物先動手之人,實係原告等人,被告等人只是被動的防衛,嗣後雙方始演變成互毆。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自是與有過失,而應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三)被告己○○、丁○○二人除了在孟鴻土雞城因雙方互毆,而曾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外,嗣後僅有轉往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山區某處空地時,因餘怒未消而曾經毆打過原告,其餘皆未曾再對原告為任何傷害或虐待情事,其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金額高達200萬元,實令被告等無法接受。
(四)被告己○○、丁○○聲明如下:
1、原告之訴駁回。
2、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戊○○抗辯及聲明如下:
(一)被告戊○○僅承認在孟鴻土雞城外臨時起意踢了原告兩三腳,被告戊○○就此深感抱歉。惟被告戊○○並未與其他被告共同傷害原告,更未涉入其他被告妨害自由之犯行。
(二)被告戊○○與其他被告在主觀上既無犯意聯絡,客觀上被告戊○○踢原告之傷害行為,與其他被告之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亦有先後之分,且造成原告不同之傷害,自不能遽謂其有行為關連共同,而令被告戊○○與其他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己○○於93年2月22日下午因會車等細故與訴外人沈正鄰發生爭執,雙方並互相扭打,被告己○○車輛之左後車窗嗣遭擊破,被告己○○因亟思索還車窗玻璃破損及傷害之賠償,遂電話聯絡其子丁○○,再由被告丁○○聯絡其友人戊○○等人,搭乘被告戊○○所駕DJ-1782號自小客車前往台北縣新店市○○路、廣興路口與己○○會合。同日晚間6時30分許,被告己○○等人行經孟鴻土雞城時,見訴外人沈正鄰等人車輛停放該處,被告己○○、丁○○、戊○○等人即下車,與訴外人沈正鄰、原告等人發生扭打。訴外人沈正鄰等人不敵而四散奔逃,原告逃避不及,遭被告己○○持其所有折疊刀一把刺向其左右上臂,並遭被告丁○○持鐵鍋毆擊,被告戊○○以腳踢踹成傷,被告己○○、丁○○、戊○○等人嗣並以徒手推擠、踢踹等強暴手段強押原告上DJ-1782號自小客車,再由被告丁○○駕駛上開車輛而搭載原告(訴外人甲○○、丙○○坐於原告兩旁以控制原告行動)離開孟鴻土雞城,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嗣轉往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山區某處空地,被告己○○、丁○○等人餘怒未消,又將原告拉下車,徒手毆打原告成傷,再於同日晚間9時許,轉往台北縣新店市廣興農場福德宮涼亭,被告己○○即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撥打原告友人之行動電話,並稱:要賠償10萬元,方釋放原告等語, 嗣推 由訴外人丙○○駕車搭載被告丁○○前往麥當勞速食店取款,被告己○○、戊○○則負責看守原告。訴外人丙○○等人依約到達麥當勞速食店時,見有警察埋伏,旋即駕車逃返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民宅前,訴外人丙○○、丁○○心有不甘,再度毆打原告成傷,原告因上開數次傷害行為,受有右上臂裂傷3×1平方公分、右肘刮傷3×0.1平方公分、左上臂裂傷5×1平方公分、右小腿瘀傷4×3平方公分、擦傷1×1平方公分等傷害,迨至翌日即93年3月23日凌晨1時許,被告己○○等人見警方已偵辦此事件,乃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莒光路口釋放原告,共計原告自由遭剝奪達6小時30分許,被告等嗣均經警循線查獲。又被告等上開妨害自由等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3年度訴字第1322號、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419號判處己○○有期徒刑2年6月、丁○○有期徒刑1年6月、戊○○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甚詳,並有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419號刑事判決影本1件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80頁)。
被告等雖具狀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嗣均於本院審理時承認有刑事判決所載之犯行(參本院卷第110頁,本院95年3月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是應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至被告等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云云。惟按互毆,乃雙方故意而互為侵權行為,本與過失無涉,亦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自無民法第
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告等上開抗辯,亦顯無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亦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高職畢業,自93年1月1日起在台北縣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擔任職員至今,每月除薪資外,尚有介紹會員買賣車之佣金,收入約5至6萬元之間,惟事發當時,原告初入社會,卻因細故遭到被告等人毆打成傷,剝奪行動自由長達數小時,不僅身體受傷,生命安全倍受威脅,心中恐懼萬分;被告己○○則為國小畢業,現在無業,之前為水泥工,目前名下無任何財產,因細故與人發生爭執,卻不思以正途解決,於公眾場所強押人,並歐打他人致傷;被告丁○○為國中肄業,現在靠打零工為生,每個月薪水約2萬元左右,名下亦無財產,雖係奉父命而參與本件事故,惟是非不分,濫行糾眾致禍;被告戊○○國中畢業,現為拆除工作的零時工,薪水不固定,每個約收入僅7、8千元,傷害及妨害原告自由之情狀較輕微,此外復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4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02頁至107頁)等情,因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90萬元為允當,其餘超過上開核准金額之請求,則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己○○、丁○○自94年1月19日起,被告戊○○自94年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及被告己○○、丁○○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並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