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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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3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民國4
大陸地(現收容於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七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入境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又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延展章」印文 伍枚 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偽造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延展章」印文伍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明知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不得入境,竟以人民幣三萬元之代價,委託具有犯意聯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洪大哥」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偷渡進入台灣地區。復於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北市松山火車站附近拾得 潘秋華 所有、已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變造蓋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延展章」伍枚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起訴書誤載為工作許可證,業據蒞庭檢察官更正)之公文書(發文日期: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發文日期:勞職外字第0九一0三六三三八三號)後,竟侵占入己,並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故意,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持上開變造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至臺北市○○區○○路六段六三號一樓「阿財魚翅肉羹店」,向不知情之負責人 鄭寶鳳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冒稱其為潘秋華,提示上開變造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取信於鄭寶鳳而行使之,並受雇在上開肉羹店從事洗碗、端菜、包便當、整理碗盤、切菜等工作,足生損害於潘秋華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大陸地區人民在台工作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下午十七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之認定:上揭犯罪事實之部分,業據證人鄭寶鳳、潘秋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訴綦詳(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三頁調查筆錄、第五十八頁至第五十九頁訊問筆錄參照),並有被告持以行使之變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未經變造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四年九月五日勞職外字第0九四00四八三五五號函文附卷足憑(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四頁、第五十一頁、第五十頁參照),且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已於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該日筆錄參照),是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被告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非法入境,
核其所為,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應依同法第六條第一項處斷。又其拾獲潘秋華所有、經變造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後,持以行使,核其此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未引用侵占遺失物條文,惟在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載明侵占遺失物之事實,侵占遺失物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審理裁判。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與行使變造公文書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又其所犯違反國家安全法部分與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犯意個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並罰。又被告與「洪大哥」就違反國家安全法之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變造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上之偽造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延展章」伍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依卷內證據,無法認定上開延展章是否仍尚存在,未免沒收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拾得潘秋華所有之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核發之工作許可證(應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之誤)後,基於偽造(應是變造之誤)公文書之故意,偽刻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准予展延章,將工作期限由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以半年為一次,共延展五次,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止等語,因認被告 陳玉 犯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變造公文書之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㈢訊據被告甲○○自警詢時,即矢口否認有何變造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函之行為,辯稱:我撿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文時,上面就已經有五個延展章,我不識字,是問了路人才知道可以拿這張單子去找工作,那五個印文不是我偽造的等語。經查:
⒈本件被告經警方查獲時,係因警方到被告工作之臺北市○○
區○○路六段六三號一樓「阿財魚翅肉羹店」店內臨檢,當時被告出示已蓋有延展章、經變造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而遭警方查獲,惟警方當場並未查獲任何被告變造上開函文之工具,例如印章、印泥、模具等物,自難以被告當時出示該張經變造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文,即認定被告偽刻「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延展章」印章蓋用於上開函文上,而變造該函文。況依卷內證據,檢察官亦無其他佐證得以證明被告具有偽造印章或印文之特殊技術背景,或係被告委託他人製作,而與被委託人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本院自無從認定該偽造印章(印文)係被告製作而持以變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上開函文。
⒉證人鄭寶鳳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雖表示被告識得店內之菜
單,惟經本院當庭命被告書寫「魚翅」、「肉羹」等字時,被告無法書寫,表示其連自己名字都寫不好,本院再質之若不識字,如何幫店內客人點菜,被告表示小吃店的客人會自己在菜單上圈點,其再將菜單交給烹煮之人,工作時並不需要在菜單上實際寫字,核與證人鄭寶鳳於警詢時所述被告之工作內容範圍係洗碗、包便當、切菜等語相符(偵查卷第十八頁調查筆錄參照)。本院認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其所述「阿財魚翅肉羹店」之客人點菜方式,符合台灣地區一般小吃店內點菜之社會常情,足認被告所辯其並不識字無法未刻印章之言,所言非虛,應可採信。且本院觀諸被告開庭時之應對,其智識程度較低、目不識丁,如何了解及偽刻具有特殊意義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延展章」,非無疑問。本件有關被告偽刻印章而變造公文書之部分,在無積極證據證明之前提下,自難遽以入被告於罪。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有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偽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延展章」,並持以變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之部分,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檢察官所起訴此部份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份之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行使變造公文書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吸收犯之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國家安全法第三條:
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
人民申請入出境,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因案通緝中,或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境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者。但
曾於台灣地區設籍,在民國三十八年以後未在大陸地區設籍,現居住於海外,而無事實足認為有恐怖或暴力之重大嫌疑者,不在此限。
三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入出境者。前項不予許可,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並附記不服之救濟程序。
內政部應聘請包括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審查委員會,審核第二項第二款未經許可事項。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