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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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80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59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9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丁○○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甲○○、乙○○、丙○○之聲請,上訴意旨以:被告丁○○僅因與告訴人甲○○有租地糾紛,即恐嚇告訴人全家,又數次破壞告訴人住處,且傷害告訴人乙○○及丙○○,犯後更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等人和解,毫無悔意,指摘原判決量刑太輕云云。經查,被告係因向告訴人甲○○承租其種植於台灣糖業公司高雄廠坐落高雄縣○○鄉○○段○○○○○號66園藝區之紅龍果作物(即採收權)及使用硬體設備,以該處無水灌溉,主觀上認係遭甲○○所騙,不甘損失,欲找告訴人甲○○理論,甲○○不予理會,氣憤而觸犯刑章,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手段,就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罪、傷害罪,各科處拘役貳拾日、貳拾日、叁拾日,並其應執行刑為拘役伍拾伍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以被告尚屬初犯,認原審之量刑,尚稱妥適,檢察官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丁○○上訴仍執其在原審抗辯之理由,以其雖有恐嚇毀損之事,但恐嚇是因一時氣憤而為,絕未對乙○○說要送她上山頭之事,毀損係因甲○○拒不與伊見面,說要找黑道人士跟伊談,伊生氣才毀損他住處門窗,而伊絕無持鐮刀傷害乙○○、丙○○之事,是丙○○拿棍棒出來,伊要搶棍棒,拉扯中不慎傷到她們,原判決有部分認定事實有誤云云。但查,被告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據原判決論敍指駁甚詳,被告再執上開理由爭執,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租地糾紛,一時失省而觸犯刑章,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新台幣7萬5,000元,並當庭向告訴人致歉,且表示此後不再騷擾告訴人之生活,本院以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貳年,用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淑惠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書記官梁美姿
F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559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914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簡字第4494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損壞如附表貳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鐮刀壹把沒收之;又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同上鐮刀壹把沒收之。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鐮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丁○○與甲○○間因租地糾紛,心生不滿,竟在甲○○位於高雄縣○○鄉○○路149之20號之住處(下稱本件住處),基於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地點、手段方式等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附表1之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連續在本件住處,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2所示之工具,毀損如附表2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甲○○。又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在本件住處,先後連續傷害附表3所示之人,致其受有附表
3所示之傷害。
二、案經甲○○、乙○○、丙○○(下稱甲○○等3人)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寄存證信函、潑黑機油、丟冥紙之行為,有於附表2所示時間,毀損附表2所示之物,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傷害犯行,辯稱:因告訴人甲○○以偽造原因,惡意騙取其金錢,才寫存證信函;因告訴人甲○○等3人是黑心肝才潑黑機油;沒有說要送告訴人乙○○上山頭;去 包家 理論時,因渠等緊閉門窗,才以鐮刀敲破玻璃;沒有傷害告訴人乙○○、丙○○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寄存證信函、潑黑機油、丟冥紙、說要送乙○○上山頭,致告訴人甲○○等3人心生畏懼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等3人於偵查中結證綦詳(被告雖爭執證人甲○○等3人就恐嚇犯行於偵查中之指述,惟證人甲○○等3人均業經具結,告訴人甲○○雖與被告有宿怨存在,然並不足以令證人甲○○等3人為此甘冒偽證之風險,而被告又無法舉證供本院調查證人之證言有何不實之處,堪認證人甲○○等3人之結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另有存證信函1份在警卷可查,堪認被告與告訴人甲○○之租地糾紛致雙方交惡,被告對於告訴人甲○○積怨已深,由被告存證信函內容觀之,再參以被告嗣後所為潑機油、丟冥紙之行為,以一般社會通念而言,均有致人於死之威嚇意思存在,而令被威嚇者心生畏懼之情,是被告確有為附表1所示之恐嚇行為為真正。
(二)被告有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毀損附表2所示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外(見本院94年9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在偵查中結證一致(見94年偵字第6914號卷第7、8頁),此外,復有照片20張在警卷可證。是依前述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任意性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2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被告確有為附表2所示之毀損行為。
(三)被告有於附表3所示傷害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乙○○、丙○○於偵查中結證綦詳(見94年偵字第6914號卷第7、8頁,被告雖爭執證人乙○○、丙○○就傷害犯行於偵查中之指述,惟證人乙○○、丙○○均業經具結,其等與被告無宿怨存在,並不足以令證人為此甘冒偽證之風險,而被告又無法舉證供本院調查證人之證言有何不實之處,堪認證人之結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此外,復有驗傷診斷書
2紙附於警卷可證(該驗傷診斷書,係告訴人受傷害後於當日或翌日,由高雄縣立岡山醫院之醫師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且近案發時間,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2款規定,得為證據,被告質疑驗傷診斷書之證據能力,尚難酌採)。是認被告辯稱未有傷害犯行云云,不足採信。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多次恐嚇、毀損及傷害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類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上開所犯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所為附表3之傷害行為,係傷害被害人乙○○、丙○○,為可分之數行為,應屬連續犯而非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與告訴人甲○○之租地糾紛,反以暴力手段作為表達心中不滿之情緒,其犯後否認犯行,未有悛悔實據,犯罪之手段、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持鐮刀1把所為之毀損、傷害犯行,已如前述,該鐮刀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94年10月4日審判筆錄第3頁),雖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05條、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6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永貴
法官高思大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書記官張家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1┌──┬───┬────────────────┬────┐│編號│時間│手段方式│被害人│├──┼───┼────────────────┼────┤││94.1.│以寄存證信函方式恐嚇告訴人甲○○│甲○○││一│25寄送│,恫稱:以石油潑灑包姓住宅燒屋毀││││,94.1│物、‧‧‧出獄後殺包姓及蔡姓2家││││.26送│││││達 包常 │││││成│││├──┼───┼────────────────┼────┤││94.2.3│潑黑機油於本件住處(未點火,亦無│甲○○││二│6時│放火之犯意)│││││││├──┼───┼────────────────┼────┤││94.2.4│至本件住處丟冥紙,並向告訴人 包陳 │乙○○││三│12時│梅恐嚇稱:要送妳上山頭│││││││└──┴───┴────────────────┴────┘附表2┌──┬───┬──────┬─────┬────────┐│編號│時間│地點│方式│毀損之物│├──┼───┼──────┼─────┼────────┤││94.2.3│本件住處│持鐮刀1把│本件住處門、窗及││一│6時│││甲○○所有車牌號││││││碼6412-GN後視鏡│├──┼───┼──────┼─────┼────────┤│二│94.2.4│同上│同上鐮刀1│本件住處門、窗│││12時││把││└──┴───┴──────┴─────┴────────┘附表3┌──┬───┬──────┬──────────────┐│編號│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所受傷害│├──┼───┼──────┼──────────────┤│一│94.2.4│本件住處,持│乙○○受有右前臂撕裂傷3.5公│││12時│同上鐮刀1把│分│├──┼───┼──────┼──────────────┤│二│同上│同上│嗣後丙○○受有頭皮5公分撕裂│││││傷、背部擦傷、左手第2指骨折│││││及撕裂傷、左臂撕裂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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