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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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76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67號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7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諭知無罪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審判決理由四㈢、六㈠GH9-290號,應更正為YOI-446號,六㈠第一行93年
10月26日應更正為93年9月26日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又指稱:㈠審究被告所辯「該車並非我竊取, 謝學孟 因其機車壞掉,牽到我家附近,要向我借車,我沒有機車借他,他就走了」等語,足認謝學孟所稱因其機車故障,而向被告借用機車一節,係屬事實無訛,是謝學孟既然手牽故障機車前往被告住處借車使用遭拒,按理說,其應將機車牽回修理,或另作處理為是,否則其日後將面臨無交通工具使用問題,故其將已用故障機車留置被告住處前對面空地,絕非無故,㈡一般人竊取車輛之動機,多半起因無交通工具使用。且依卷附機車照片觀之,顯然車號000-000號機車外觀較車號000-000號機車新穎,倘非機車故障,謝學孟實無任何理由無故騎乘較為老舊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其所稱車號000-000號機車,係向被告借得一情,應非子虛,㈢被告於警詢辯稱「(為何謝學孟會將其所有之重機車000-000號停在你家門前?)謝學孟是自己騎到我家門前停放的」等語,與其於原審所辯該車係謝學孟「牽來」一情,有極大出入,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原審認定事實明顯不符社會一般經驗法則,難認原判決妥適等情。
三、惟查,㈠證人謝學孟將其故障之機車,留置在被告之住處對面空地,嗣後未將該機車牽回修理或另作處理,其原因如何,唯有謝學孟所知,然不能執此即認定係謝學孟向被告借得被害人甲○○所有(供其姊 吳月竹 騎用)失竊之YOI-446號機車騎用,始未將其故障之機車牽回修理。果如謝學孟向被告借得上開贓車騎用,亦應於借用之後,儘速騎回返還,並將其故障之機車牽回修理,方符借車之常情。依證人謝學孟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係於93年9月17日向被告借車,而於同年9月26日為警查獲時,相距已有9日之久,顯違借車之常態,其真實性難謂無疑,㈡謝學孟所有之機車縱較被害人失竊之機車為新,亦不能以之推論謝學孟向被告借用上開贓車之說,為真實可採,㈢證人謝學孟之機車故障,為不爭執之事實,則謝學孟自不能騎其機車至被告處。被告於原審所為謝學孟「牽來」之供述,應非虛妄。至被告於警詢所供「謝學孟是自己騎到我家門前停放」云云,顯與事證不合,不能以此供述之不一致,而認定被告有竊盜犯行。
四、綜上所敍,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蔡國卿法官洪慶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書記官呂素珍
F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367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94年度簡字第2256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7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縣○○鎮○○里○○○街○○○號前,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以供代步之用。又於當月17日上午
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鎮○○里○○街○○號住處前,將上開機車借予謝學孟騎用。嗣於93年9月26日晚間8時10分許,謝學孟騎乘該機車行經高雄縣○○鄉○○村○○○路路旁時為警查獲,警方據謝學孟之供述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辯稱:該車並非我竊取,謝學孟確實因為機車壞掉牽到我家附近要向我借車,但我沒有機車借他,他就走了等語。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斷之依據:㈠、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學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㈡、員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示至被告住處對面空地勘查,該處確停放謝學孟稱其向被告借車時所騎乘之GH9-290輕型機車一部之照片2張。㈢、GH9-290號機車之實際使用人吳月竹於警詢中之供述。㈣、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五、茲就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分述如下:
㈠、證人吳月竹、謝學孟於警詢之陳述及警卷所附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證人吳月竹、謝學孟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另警卷所附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該等書面係針對個案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稱公務員職務上作成之紀錄文書,前開證據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所規定之情形,惟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謝學孟於偵查中之陳述: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⑵、本件證人謝學孟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份所為之陳述,既
經依法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㈢、相片2張: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卷附相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係以其物之存在做為證據,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再認定事實如下:
㈠、證人謝學孟於93年10月26日晚間8時10分許,為警查獲之時所騎乘之GH9-290輕型機車,係甲○○所有,其姐吳月竹係實際使用人,於93年9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縣○○鎮○○里○○○街○○○號前遭竊等事實,業據證人吳月竹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警卷所附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可憑,堪認謝學孟為警查獲時所騎乘之前開機車係贓物無訛。
㈡、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其所騎乘前開贓車係向被告借得,然此情非但為被告堅詞否認,又苟謝學孟陳稱因其原先所騎乘之GH9-290號機車臨時故障,所以向被告借得系爭機車之情屬實,其理當儘速修復自己之機車,並將向被告借用之機車返還予被告,何以遲至其為警查獲之時(距離其自稱向被告借得系爭機車日之9日後),系爭機車仍為其使用?再參以證人謝學孟因他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經傳喚、拘提亦未到庭,致使被告無從詰問證人,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言是否屬實,仍非無疑。況證人謝學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僅表示GH9-290機車係向被告借得,並未證稱被告為何持有該車,從而,謝學孟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言,充其量僅足以證明伊自被告借得系爭機車,然卻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係被告竊取而來,蓋被告之所以取得他人遭竊之物之原因不一而足,或因竊盜、或因搶奪、或因故買或因其他知情或不知情之因素均有可能,尚難單以被告持有贓物乙情,逕認其所持有之物係行竊所得。
㈢、又據吳月竹之證詞及警卷所附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等證據,充其量僅足以證明系爭機車遭竊之事實,然因吳月竹並未目睹何人竊取該機車,自難逕以該證人之陳述或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記載,推論被告即為竊取該項財物之人。此外,警卷所附相片2張雖得以證明謝學孟騎用系爭機車之前,確將伊原騎用之機車置於被告住家附近,然此僅得以證明謝學孟於案發前確實曾經騎乘原騎用之機車至被告住家附近。然仍難以此認定謝學孟同時向被告借用系爭機車。
七、綜上所陳,證人謝學孟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證稱系爭機車是向被告借用,然因其證言尚有可疑之處,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竊取GH9-290號機車之犯行,自難單以被告經證人指稱持有贓物之事實,認定被告犯竊盜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查,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竊盜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無罪之判決。
八、另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審依承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對被告以竊盜之罪論罪科刑,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已詳如前述,足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張茹棻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書記官李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