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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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57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692號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9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諭知無罪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又指稱:㈠被告乙○○涉犯侵占之犯行,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
審中指證明確,且被告乙○○亦於偵查中坦稱確有向告訴人承租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租期自91年11月13日至92年11月13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萬7,000元等情,有本署偵訊筆錄及車輛租賃切結書1份附卷可稽。
㈡雖原審認以「告訴人既有房屋及保證人可作擔保,何以不直
接以之作為擔保向銀行辦理貸款,而需大費周章購買汽車並負擔汽車貸款後,再以系爭車輛向被告友人及當舖質押借款,實係啟人疑竇」,然告訴人甲○○係因急需用錢,曾委由被告乙○○向第二信用合作社辦理信用貸款無著,始透過被告向其友人借款10萬元,並以向被告買車為條件,交車後由被告占用該車以為擔保。衡以一般信用貸款可能因申請貸款人之債信不良而無法核貸,而汽車貸款因有車輛供抵押擔保,較易獲得貸款銀行核撥貸款,故利用購車並向銀行辦理汽車貸款之方式,於交車完畢後又持車輛向他人抵押借款,自無違常情。本件告訴人於急需用錢之情況下,而聽信被告之言,利用上開方式購車貸款後,再持以向被告友人借款,並無悖離現今社會一般常情之處,自難認告訴人所指有何不實。
㈢再者,原審以「告訴人於向被告友人以系爭車輛質押借款後
,既然尚且知悉要簽立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編號1至6之票號073096號之本票、汽車買賣合約書、質借切結書、借貸條約、汽機車暫借保管條及分期讓渡證明書等各1份予被告收執,以證明系爭車輛質押於被告友人處,而其於向玉山當舖借得款項並償還借款後,豈有僅要求歸還前開本票,而不同時要求歸還或銷毀汽車買賣合約書、質借切結書、借貸條約、汽機車暫借保管條及分期讓渡證明書等文件之理?」、「被告未攜帶上開本票,以其前開知悉要簽立文件證明系爭車輛在被告處所之情形,其焉有不要求被告出具收款之證明文件,以證明其已歸還前開借款之可能?」等情為據,而認定告訴人供述不足採信。惟查,上開本票、汽車買賣合約書、質借切結書、借貸條約、汽機車暫借保管條及分期讓渡證明書等各1份係被告為保全債權而持之要求告訴人簽具後收執,而非告訴人主動填寫後交付予被告收執,此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述甚詳,且一般人就借貸之認知,當然以「本票」或「支票」為常用流通之票據,告訴人僅要求被告返還其本票,亦屬合乎情理。至告訴人於將系爭車輛持向玉山當舖抵押借款11萬元後,將扣除利息後之所得10萬元返還被告,卻因被告未攜帶告訴人原開立之本票,而僅要求被告將該本票撕毀,而未要求被告出具收款證明文件,係因被告幫其借得款項供其急用,而基於信任關係之故,實難據此即認定告訴人所供不可採。
㈣又被告雖於審理中辯稱告訴人隱瞞其將系爭車輛持向玉山當
舖質押借款之事實,致其無法出租該系爭車輛云云,然被告既曾將系爭車輛出租予他人,應對告訴人未將該車輛之行車執照隨車交付一情知之甚詳,被告豈有未取得系爭車輛之行照,竟仍同意向告訴人租借該車輛後再轉租他人之理?足見被告對告訴人將系爭車輛持向當舖抵押借款一節,確實知情。至原審認以被告倘知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質押於玉山當舖,應無可能於欠缺行車執照之情況下,向告訴人承租系爭車輛,致使自己陷於無論能否將系爭車輛轉租出去與否均須依約負擔每月1萬7000元租金之不利窘境云云,惟被告乙○○係以辦理汽車貸款及賣車為業,此業據被告乙○○於審理中供承屬實,是本件被告要求告訴人以購買汽車並向銀行辦理汽車貸款,於交車完畢後再持該購得之系爭汽車向其友人抵押借款之方式,貸得款項,被告既已從中獲得「賣車之業績」、「辦理汽車貸款之業績」、「借款之利息」等利益,嗣後被告又以向告訴人租用系爭車輛後轉租他人,並約定以每月租金1萬7,000元代告訴人繳付汽車貸款,然依目前一般汽車租賃之費用,每日租金約2,000元左右等行情觀之,被告仍有相當之獲利空間,於被告並無不利之處。況被告嗣因系爭車輛缺行車執照而無法租出,即未再為告訴人繳付汽車貸款,竟又不願將該車返還告訴人,其不法意圖已至為明顯。
㈤又被告雖辯稱該車輛其停放於大奕車庫,並有證人 沈建宏 、
黃俊富 於審理中證述為佐,然上開二證人之證述亦僅得證明被告曾將車輛停放至大奕車庫,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將系爭車輛停放該車庫,且無法證明被告嗣後未將該車駛離,況證人黃俊富於審理中亦證稱:(問:5472-FB號自小客車是否已經燒毀?)應該是沒有,車庫火災後,我們找不到該輛車子等語,且參以該車庫火災之鑑識報告第17頁火場之平面配置圖,並無標示系爭車輛停放之紀錄,足證系爭車輛並未停放於大奕車庫內,而由被告侵占入己。至被告復辯稱:如果車子有拖欠銀行貸款,車庫會將車牌拔下,車庫有保管責任,公告要拖車,他們會把車牌取下云云,然系爭車輛係透過證人沈建宏之關係而停放於大奕車庫,該車庫何以知道系爭車輛已遭銀行公告要拖車,是被告所辯不符常情,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㈥末查,被告於審理中提出告訴人親簽之票號00000000號之本
票、汽車買賣合約書、質借切結書、借貸條約、汽機車暫借保管條及分期讓渡證明書等各1份外,又提出另行票號0000000號之本票、汽車買賣合約書、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及補件異動委託書、分期車讓渡證明書各1紙,然核對該份與先前提出之文件中告訴人之簽名筆跡特徵明顯不同,且所蓋印之指紋亦非告訴人所為,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5月6日調科貳字第094002033870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憑,是被告辯稱告訴人向其借款19萬元一節,自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等情。
三、惟查:㈠告訴人係以系爭車輛向被告質押借款,其後要求被告以公司
名義將系爭車輛出租,又因告訴人不信任他人,故要求被告以其名義租車後,再出租予他人,嗣因告訴人隱瞞其以系爭車輛向當舖借款並質押行車執照之事,致系爭車輛無行車執照,僅出租2個月,承租人即不願承租,故被告僅支付2個月租金與告訴人,而因告訴人未返還向被告之借款,被告即留置系爭車輛等事證,原審判決已敍述理由綦詳。告訴人雖爭執已返還向被告之借款,被告未將借款之本票返還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告訴人又未能提出已返還借款之事證,自難採信告訴人已返還借款之事實。被告因告訴人未償還借款,而留置系爭車輛,尚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至告訴人所稱係透過被告向被告之友人借款云云。惟告訴人為借款簽發之本票,在被告手上,是不論告訴人係向被告借款,或透過被告向被告之友人借款,被告既持有告訴人簽發之本票,自可行使本票上之權利,其法律上效果仍屬相同。
㈡告訴人未將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交與被告,而被告竟願意承
租再轉租與他人等情,固非常態,然被告在不知告訴人將行車執照質押於玉山當舖之情況下,自有期待告訴人能於簽訂租約之後,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嗣因告訴人未交付行車執照,因而被告轉租之承租人於租用2個月之後,即不再承租,與常情不悖。故不能以告訴人未將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交與被告,而被告竟願意承租再轉租他人等情,而推論被告所供不實。被告因行車執照之欠缺,而無法將系爭車輛租出,即未再為告訴人繳付汽車貸款,並無不法之處,又因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未還,被告因而未將系爭車輛交還告訴人,要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可言。至如系爭車輛之價值超過借款之數額,被告已陳明告訴人返還借款,其即將系爭車輛交還告訴人,是亦不能謂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被告因系爭車輛無行車執照可用,而將之停放於「大奕車庫
」,並繳交寄車費用,寄放期間,未見被告將系爭車輛開出使用,嗣因「大奕車庫」發生火災,系爭車輛亦不知去向等情,為證人沈建宏、黃俊富於原審具結證實,已為原審判決理由所敍明。至該車庫之火災鑑識報告之平面配置圖,並無標示系爭車輛停放之紀錄,或可為系爭車輛未被焚燬之參酌,然亦不能以之認定被告之留置系爭車輛為有不法所有意圖。依被告所辯:「如果車子有拖欠銀行貸款,車庫會將車牌拔下,車庫有保管責任,公告要拖車,他們會把車牌取下」等語,並未表示「大奕車庫」知悉系爭車輛已遭銀行公告要拖車,且以車輛向銀行貸款,未按期繳納,銀行可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追回貸款之車輛,為法律上所規定,被告為此供述,並無不當。
㈣被告於原審先行提出告訴人名義之00000000號本票、汽車買
賣合約書、質借切結書、借貸條約、汽機車暫借保管條及分期讓渡證明書等文件,其上之告訴人欄指紋,均與告訴人之指紋相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屬實,有該局94年1月26日鑑定通知書可憑。至被告嗣後所提出告訴人名義之0000000號本票、汽車買賣合約書、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及補件異動委託書、分期車讓渡證明書等文件,其上告訴人欄指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與告訴人及被告之指紋均不相符,固有該局94年5月6日鑑定通知書可稽,惟據被告指稱該等文件係告訴人製作完成後交付,其亦不知為何與告訴人之指紋不符。此外,並無事證可證明被告有偽造上開文件,虛立債權。
四、綜上所敍,上訴意旨執上開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蔡國卿法官洪慶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書記官呂素珍
F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6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799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1年11月間,向甲○○租用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租期自91年11月13日起至92年11月13日止。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92年1月起即未再繳納租金,租期屆滿後,經甲○○多次催討,亦未返還系爭車輛,而侵吞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69年度台上字第4913號等判例亦同此意旨。另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詢時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租用系爭車輛,亦未返還等情、⑵告訴人之指訴、⑶車輛租借契約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簽立車輛租借切結書,向告訴人租用系爭車輛,且迄未歸還系爭車輛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以系爭車輛向伊借款,並開立本票,其後告訴人要求伊以公司名義將系爭車輛出租,但因告訴人不信任他人,故乃要求伊以個人名義向其租車後,再將系爭車輛出租予他人,惟因告訴人隱瞞其以系爭車輛向當舖借款並質押行車執照之事,致使系爭車輛無行車執照而無僅出租2個月,承租人即不願承租,但因告訴人向伊借款,並以系爭車輛為抵押,伊即自行負擔費用將系爭車輛停放在高雄縣鳥松鄉之「大奕車庫」,期間系爭車輛因積欠銀行貸款及當舖借款,而遭銀行及當舖報拖,車輛根本無法使用,故系爭車輛始終停放在「大奕車庫」,未曾使用,嗣告訴人雖曾向其催討系爭車輛,但因告訴人積欠之前開借款仍未返還,依約伊有權全權處理系爭車輛,是以伊乃向告訴人表示須返還借款,始願歸還系爭車輛,然告訴人仍未返還借款,迨至93年5月29日「大奕車庫」發生火災,造成系爭車輛現今去向不明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辯護以:本案告訴人之指訴前後矛盾,不足採信,本案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出具票號073096號本票、汽車買賣合約書、質借切結書、借貸條約、汽機車暫借保管條、分期讓渡證明書等相關文件,且上開文件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指印確為告訴人所有,而依上開借貸條約規定,如有逾期還款,標的物全權歸被告處理及買賣,借款人不得異議,嗣告訴人既未還款,被告自得全權處理系爭車輛,再系爭車輛被告確自費停放「大奕車庫」,期間1年多被告均未曾使用系爭車輛,其後上開車庫發生火災,因車庫負責人逃匿無蹤,故不知系爭車輛有無燃燒等情,業據證人黃俊富及沈建宏證述明確,本案被告如有意侵占,豈有未使用系爭車輛,反自行負擔保管費用而致自身受損之理?足見被告並無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或動機,本案至多僅係民事糾葛等語。
四、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告訴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告訴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核與其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以告訴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見本院94年6月21日審判筆錄第3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簽立「車輛租賃切結書」,承租系爭車輛,租期自91年11月13日至92年11月13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7000元,嗣屆期被告並未將系爭車輛返還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供承不諱,並有車輛租賃切結書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1524號偵查卷第7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惟被告是否成立侵占罪責,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未返還系爭車輛在主觀上是否具有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定,尚無從僅憑「被告承租系爭車輛迄未返還」之客觀事態,即遽然推論被告涉犯侵占罪嫌。
(三)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本件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雖指稱:系爭車輛價值758000元,購買後2個月出租予被告,由被告租用後再行轉租,租期自91年11月13日起至92年11月13日止,每月租金17000元,被告給付2個月租金後即未再給付,其於92年6、7月間向被告要求還車,但被告並未還車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1524號偵查卷第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購買系爭車輛之前,因曾經辦理信用貸款未通過,乃於見到路邊之貸款廣告後,前往找被告辦理信用貸款,但被告幫其向第二信用合作社辦理信用貸款,亦未通過,因其急需用錢,被告乃要其購買車輛後再以汽車辦理貸款借錢,其當時並未拿錢出來,而係以其房屋作為擔保,並由其大姐擔任保證人之方式,向台新銀行辦理貸款購買系爭車輛,交車當時係被告與其一起前往辦理交車,交車後系爭車輛即由被告將車輛開走,持以向被告友人押車借款10萬元後交付予其,借款後為證明系爭車輛在被告處,其即於91年9月或10月間簽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編號1至6之票號073096號之本票、汽車買賣合約書、質借切結書、借貸條約、汽機車暫借保管條及分期讓渡證明書等各1份(見本院審B卷第58至63頁)予被告收執,之後系爭車輛即一直質押於被告友人處,2個月後被告與其至玉山當舖以系爭車輛僅扣留行車執照,但未留車之方式質押借款11萬元,扣除利息後被告取得10萬元,其即要求被告返還前開本票,被告表示並未攜帶上開本票,經其要求被告撕票,被告允諾,但竟未銷毀,其還款後,被告表示要向其承租系爭車輛,其即與被告簽立租賃切結書,由被告以租金償還系爭車輛貸款,蓋因其本來即無錢購車,不可能有錢償還貸款,嗣因被告未繳交貸款,其即於92年6月間催討系爭車輛,但被告並未還車等語(見本院審B卷第113至121頁)。惟依告訴人前開所述,其既有房屋及保證人可作擔保,何以不直接以之作為擔保向銀行辦理貸款,而需大費周章購買汽車並負擔汽車貸款後,再以系爭車輛向被告友人及當舖質押借款,實係豈人疑竇;再告訴人於向被告友人以系爭車輛質押借款後,既然尚且知悉要簽立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編號1至6之票號073096號之本票、汽車買賣合約書、質借切結書、借貸條約、汽機車暫借保管條及分期讓渡證明書等各1份予被告收執,以證明系爭車輛質押於被告友人處,則其於向玉山當舖借得款項並償還借款後,豈有僅要求歸還前開本票,而不同時要求歸還或銷毀汽車買賣合約書、質借切結書、借貸條約、汽機車暫借保管條及分期讓渡證明書等文件之理?且縱使被告未攜帶上開本票,以其前開述知悉要簽立文件證明系爭車輛在被告處所之情形,其焉有不要求被告出具收款之證明文件,以證明其已歸還前開借款之可能?另被告倘確與其共同前往玉山當舖以系爭車輛質押借款,被告必知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質押於玉山當舖,則被告是否仍可能於欠缺行車執照之情況下,向告訴人承租系爭車輛,致使自己陷於無論能否將系爭車輛轉租出去與否均須依約負擔每月17000元租金之不利窘境之可能,亦屬堪疑。
綜此種種,足見告訴人前揭指訴尚存有瑕疵,自難遽予採信。
(四)本案被告所提出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編號1至6之票號073096號之本票(面額10萬元)、汽車買賣合約書、質借切結書、借貸條約、汽機車暫借保管條及分期讓渡證明書等各1份(見本院審B卷第113至121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其上署名「甲○○」處所按捺之指紋確與告訴人於93年11月25日本院93年度簡字第4899號侵占案件調查時當庭所按捺之左姆指指紋相符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月26日調科貳字第09400020920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審B卷第69頁),足認上開文件確係告訴人出具予被告收執者。而觀諸前開本票記載之票面金額為10萬元,及告訴人於91年9月12日出具之質借切結書、借貸條約確載有逾期未還款者,同意標的物全權歸屬出借人處理及買賣之約定,且告訴人單方面並預先於汽車買賣合約書、分期車讓渡證明書等文件立約人欄位書寫按捺指印完備再交予被告收執等節,堪認被告所稱告訴人以系爭車輛向伊質押借款10萬元,並同意如逾期未還款,由伊全權處理系爭車輛等語,應屬有徵,而堪採信,否則,告訴人焉有於簽立借貸條約及質押切結書時,即同時預先簽立前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分期車讓渡證明書予被告之可能。
(五)被告雖自91年11月13日起向告訴人承租系爭車輛,惟於92年初,即因無放置停放系爭車輛,而透過經營高雄縣鳥松鄉之富邦當舖之友人沈建宏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當舖公會專屬之高雄縣鳥松鄉之「大奕車庫」,並自行費擔每日50元之停車費用,期間被告並未使用過系爭車輛,迨至93年5月29日「大奕車庫」發生火災,即找不著系爭車輛,然因該車庫負責人 林祥生 已不知去向,系爭車輛是否遭燒毀,已無法得知等情,業據證人即富邦當舖業者沈建宏及黃俊富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審B卷第125至
129頁、第158至161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94年5月10日高縣仁武警刑字第0940009819號函送之「大奕車庫」火警報案及鑑識等所有相關資料乙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審C卷)。參以證人即玉山當舖負責人 許進祥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於91年10月28日以系爭車輛典當借款時,要求繼續使用該車,故並未留車,而僅質押行車執照,並書立汽車使用保管單,屆期告訴人並未還款,伊對被告是否曾告訴人前往質押借款並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審B卷第122至125頁),而行車執照乃為車輛之證明文件,倘無行車執照,一般人鮮有願租車者,此為社會上眾所周知之常情,足徵被告前揭所辯:告訴人要求伊以公司名義將系爭車輛出租,但因告訴人不信任他人,故乃要求伊以個人名義向其租車後,再將系爭車輛出租予他人,惟因告訴人隱瞞其以系爭車輛向當舖借款並質押行車執照之事,致使系爭車輛無行車執照而無僅出租2個月,承租人即不願承租,但因告訴人向伊借款,並以系爭車輛為抵押,伊即自行負擔費用將系爭車輛停放在高雄縣鳥松鄉之「大奕車庫」,期間系爭車輛因積欠銀行貸款及當舖借款,而遭銀行及當舖報拖,車輛根本無法使用,故系爭車輛始終停放在「大奕車庫」,未曾使用,迨至93年5月29日「大奕車庫」發生火災,造成系爭車輛現今去向不明等語,應屬事實,堪足採信。則倘被告有意侵占系爭車輛,豈有未使用系爭車輛,反自行負擔車輛保管費用而致自身受損之理?參以被告亦供承告訴人向其催車時,其明白向告訴人表示須返還借款,始願歸還系爭車輛等語,足徵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就返還借款乙事尚有民事糾葛,被告為求出借款項獲得擔保而自行負擔費用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大奕車庫」延不交還,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有侵占之故意,從而,自難以被告迄未歸還系爭車輛,即對被告遽以侵占罪責相繩。
(六)至法務部調查局編號7至11之票號00000000號發票人為告訴人甲○○之本票、立合約書人均為告訴人甲○○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及補件異動委託書、分期車讓渡證明書及借貸條約正本各1份,經送請法務部鑑定之結果,其上之「甲○○」指紋與告訴人指紋登記卡上之指紋並不相同等情,固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5月6日調科貳字第094002033870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審B卷第149頁)。惟上開文件上之指紋亦與被告指紋登記卡上之指紋並不相同,且其上筆跡,因現有資料尚不足以為告訴人及被告筆跡之憑鑑,亦有前揭鑑定通知書之鑑定結果在卷可按,參以被告既已持有前述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編號1至6之票號073096號之本票(面額10萬元)、汽車買賣合約書、質借切結書、借貸條約、汽機車暫借保管條及分期讓渡證明書等各1份,其債權自已足獲得擔保,殊無重行偽造法務部調查局編號7至11之本票、汽車買賣合約書、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及補件異動委託書、分期車讓渡證明書及借貸條約等文件,並提出於法院,而冒身罹刑責之風險之必要等情,本案亦難僅以前揭文件經鑑定結果認其上指紋並非告訴人之指紋,即憑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事證,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告訴人甲○○之指訴,復存有瑕疵,是公訴人所舉事證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均不足超越合理之懷疑而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犯罪即不能證明。從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伍逸康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