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判字第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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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判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判字第13號聲請人太清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建良 代理人 黃福雄 律師
黃慧婷 律師被告乙○○
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八九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二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太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太清公司)以被告乙○○及甲○○涉犯侵占罪嫌及強制罪嫌,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0二二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八九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四七七一號、九十四年度發查字第二三八八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0二二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八九號等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0二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八九號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考。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告證四清單所列物品置於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誠公司),而證人 李萬順 亦於偵查中證述上開物品置於精誠公司,是上開物品確實置於精誠公司,惟原檢察官竟未採用前揭自白及證述,亦未敘述不採之理由,致誤認被告乙○○及甲○○並未持有上開物品,顯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二)伊為履行與精誠公司簽訂之路邊停車管理專案顧問合約書,乃將上開物品交付精誠公司,且因伊與精誠公司之合作關係,精誠公司員工經常翻閱使用上開物品,是被告乙○○及甲○○確實持有上開物品,又前開合約書第七條第二項約定,有關雙方公司名稱、商標、著作權、專利權、圖表、流程、原始碼,各屬原公司所有,並未交叉授權,是上開物品之所有權仍屬伊所有,惟原檢察官竟未依循前揭約定,而認定上開物品之所有權歸屬應依民事訴訟解決,顯有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三)證人李萬順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惟原檢察官竟誤載為0九五五XX
X四四七,致函調之通聯紀錄失真,是原檢察官認定未有撥打紀錄等情自與事實不符,又證人李萬順於偵查中證稱於取回上開物品前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前曾與被告甲○○有電話聯繫,而非於取回上開物品當日互通電話,惟原檢察官僅調閱該日之通聯紀錄,而未調閱該日之前之通聯紀錄,顯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四)於同年六月十八日,伊代表人林建良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與室內電話號碼為(00)0000000號間,有四筆通話紀錄,且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與室內電話號碼為(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間,有五筆通話紀錄,而前揭室內電話號碼,係屬精誠公司桃園辦事處所使用之電話,是伊代表人有與被告甲○○聯繫取回上開物品,惟原檢察官竟悖於卷證資料錯認事實,顯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五)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五0號判例意旨認為,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而被告甲○○確有妨害伊員工行使所有權以取回上開物品之強制行為,惟原檢察官竟以雙方無肢體衝突且未對罵,而認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顯已違背前開判例意旨,爰對駁回再議之處分不服,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聲請人雖於偵查中指稱:伊曾將其所有之涼被、枕頭、筷
子、平底鍋、湯鍋、鍋鏟、發電機、花蓮照片集、全國各縣市自治條例彙整、全國委外招標辦法蒐集、花蓮委外案服務建議書、花蓮委外案市調報告書、順昇建設停車場規劃報告、新東陽建設停車場規劃報告、各營運計劃書及相關檔案彙整、馬偕醫院地下室停車場規劃報告、新竹風城購物中心企劃書、微風廣場企劃書、中華顧問停車管理系統報告書及花蓮教育訓練手冊等物品交付予精誠公司云云(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0二二號卷第八十五頁),並提出清單一紙以為佐證(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0二二號卷第八十八頁),然前開清單上並無精誠公司員工之簽名,足見經上開清單並未經精誠公司之員工簽收,且李萬順亦無法證明前開清單上之物品確實置放在精誠公司,業據證人李萬順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0二二號卷第一百零三頁),又被告甲○○並不確定聲請人交付予精誠公司之物品,是否如前開清單上所列者相同,業經被告甲○○供述在卷(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0二二號卷第一百零二頁至第一百零三頁),是尚難認定上開物品置放在精誠公司,並為被告乙○○及甲○○所持有。
(二)聲請人與精誠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簽訂路邊停車管理專案顧問合約書,且精誠公司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終止前揭契約之事實,有前揭合約書及存證信函第一0七七號附卷足憑(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0二二號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三十三頁),自堪採信。則退步言之,即使上開物品確實置放在精誠公司,惟聲請人與精誠公司對於上開物品所有權之歸屬既有爭執,自應提出民事訴訟以資救濟,然聲請人與精誠公司卻並未提出民事訴訟,業據聲請人代理人黃慧婷律師及選任辯護人 許惠月 律師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0二二號卷第一百零三頁),是上開物品所有權之歸屬尚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故被告乙○○及甲○○雖未返還上開物品予聲請人,然尚難認定其有不法所有意圖。
(三)證人李萬順雖於偵查中證述: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前往精誠公司前,有使用聲請人代表人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及伊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表示欲取回上開物品云云(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0二二號卷第一百零一頁),惟被告甲○○則於偵查中供述:伊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且李萬順於前揭日期前往精誠公司前,並未打電話予伊,而係聲請人代表人於前揭日期數日前打電話予伊,說聲請人代表人將於前揭日期結婚,要拿DV,但並未說要拿上開物品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0二二號卷第八十五頁及第一百零二頁),則即使於同年六月十八日,聲請人代表人使用之行動電話與室內電話號碼為(00)0000000號間,有四筆通話紀錄,且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與室內電話號碼為(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間,有五筆通話紀錄,有通聯紀錄存卷可查(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二號卷第一百零七頁至第一百二十二頁),縱使前揭室內電話號碼,係屬精誠公司桃園辦事處所使用之電話,然亦只能證明聲請人代表人與精誠公司間,有於同年六月十八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二日通話之事實,而尚無從證明聲請人代表人有告知被告甲○○欲取回上開物品之事實。
(四)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被告甲○○與聲請人代表人、李萬順及 鄭羽倫 發生糾紛,四人間並無肢體拉扯,亦無對罵情事,只是口氣不佳而已,業經證人 官庭鉉 於偵查中證述詳實(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0二二號卷第一百零二頁),是被告甲○○既未與聲請人代表人、李萬順及鄭羽倫發生肢體衝突,亦未互罵,則尚無法認定被告甲○○有何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聲請人雖於偵查中指述:依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五0號判例意旨,被告甲○○與聲請人代表人、李萬順及鄭羽倫間,雖無爭吵,然被告甲○○有阻止聲請人代表人、李萬順及鄭羽倫取回上開物品之情事而妨害人行使權利,是仍屬強暴或脅迫之行為云云(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0二二號卷第九十二頁至第九十三頁),惟本件情節與上揭判例意旨之情形並不相同,自無法執上揭判例意旨據以認定被告甲○○有何強暴或脅迫之行為。
(五)聲請人與精誠公司對於上開物品所有權之歸屬既有爭執,則自應尋求民事訴訟之途徑以資救濟,而在民事訴訟結果出來之前,上開物品所有權之歸屬尚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已如前述,且官庭鉉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處理被告甲○○與聲請人代表人、李萬順及鄭羽倫間之糾紛時,聲請人代表人無法提出上開物品所有權歸屬之證明,亦無法提出上開物品確實置放在精誠公司之證明,業據證人官庭鉉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0二二號卷第一百零二頁),是既無法確定上開物品為聲請人所有,且亦無法確定上開物品置放在精誠公司,則聲請人代表人、李萬順及鄭羽倫至精誠公司取回上開物品之行為,尚難認係行使權利,而被告甲○○阻止聲請人代表人、李萬順及鄭羽倫取回上開物品之行為,亦尚無法認為係妨害人行使權利。
六、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人指訴被告乙○○及甲○○涉有侵占罪嫌及強制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因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為不起訴之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自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據以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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